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59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 律師
林珪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4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3年間係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農經課課長,被告甲○○係桃園縣八德市公所都市發展課(下稱都發課)課員,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 趙永南 於93年8月16日代理 江傑宏 就其與兄長 張晏宏江璟宏 所共有之桃園縣八德市○○段423、425、430、437、450、451地號土地向桃園縣八德市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由被告乙○○負責承辦,而被告甲○○則負責其中有關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用地編定類別及土地登記文件謄本之審查,詎被告乙○○明知上開桃園縣八德市○○段450、451地號土地,係屬溜地目土地,且於當時並未有廢溜之情事,竟在「鄉(鎮、市)公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下稱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之「綜合審查意見」欄位上記載「同福段450、451廢溜」之字句,而被告甲○○亦明知當日並未前往現場勘驗,竟在「鄉(鎮、市)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會勘記錄表」(下稱會勘記錄表)之「勘驗人員」欄位上加蓋職章,以表示有至現場勘驗,均足生損害於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對於掌理上開文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甲○○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
1、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成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而傳喚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訊問時,因其非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不生應命具結之問題。而上開共犯或共同被告未經具結之供述,就本案被告而言,因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或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情形外,固須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後,上開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供述,始得作為證據;但如該被告以外之人有前揭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而經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者,即非不得採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66號判決明揭此旨。因此,證人趙永南、 吳清華 、江傑宏、甲○○、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到庭所為之陳述,縱未經具結,如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起訴書所列之傳聞證據,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99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4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公訴人則表示沒有意見,且就其餘傳聞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趙永南(95年度偵字第25790號卷一第115頁至第120頁、第129頁至第130頁、97年度偵續字第230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107頁至第108頁)、證人吳清華(95年度偵字第25790號卷一第28頁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45頁至第46頁、卷二第130頁)、 徐豐揚 (95年度偵字第25790號卷二第12頁至第15頁、97年度偵續字第230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123頁至第124頁)之證述、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94年度他字第1023號卷第122頁)、會勘紀錄表(94年度他字第1023號卷第120頁)、證人徐豐揚向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申請廢溜之申請書及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94年7月21日石農管字第0940004693號函(95年度偵字第25790號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坦承:在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上記載「同福段450、451廢溜」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有前往該地段勘驗,並且如實記載,且伊在上揭審查表上記載「廢溜」,對水利局核發廢溜證明亦不生影響(原審卷第27頁、第45頁、第106頁反面至第170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承辦本案,依法核發該項證明,全是合法,同福段450號及451地號廢溜,在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記載「廢溜無建物」,是依據現況記載,當天領勘人趙永南帶伊去現場會勘時,池塘是乾涸的,是荒廢的池塘,也沒有任何的建物,於是伊據實記載廢溜無建物,並非表示地主領有廢溜證明,復有照片為憑。
文書歸檔,是行政室的業務,歸檔年限屆至須銷燬,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語(本院99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9年4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頁);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有在上揭會勘紀錄表之「勘驗人員」欄位上加蓋職章一情固予坦承,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僅係依上級長官指示及作業慣例作書面審查,無須前往現場會勘,伊係依照公所行政流程上蓋章,會勘記錄裡面的審查意見伊是空白的,並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行等語(原審卷第4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農地農用證明的業務是農經課負責,伊任職於都市發展課,依職務說明書工作項目第1點「地政有關業務」,伊負責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上第12欄「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用地編定類別及土地登記文件謄本之審查」之審查項目,書面審查土地座落是否與申請人所附的土地登記謄本相符,只要符合就蓋章,伊不是土地測量員,不需要去現場勘查,如果農經課需要協助指界,是由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人員去協助指界,伊只要審查土地登記謄本及指界人是否出示切結書而已,每一個農地農用證明都是這樣做,伊在會勘紀錄表上核章,只代表伊負責地政相關業務的書面審查完畢,本案發生之後,伊就沒有在會勘紀錄表上蓋章等語(本院99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9年4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經查:
(一)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於93年間擔任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農經課課長,負責本件農地農用證明書申請業務,趙永南於93年8月16日代理江傑宏就其與兄長張晏宏、江璟宏所共有之桃園縣八德市○○段423、425、430、437、450、451地號土地向桃園縣八德市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由被告乙○○負責承辦,被告乙○○在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之「綜合審查意見」欄位上記載「同福段450、451廢溜」之字樣等情,業據證人趙永南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95年度偵字第25790號卷一第115頁至第120頁、第129頁至第130頁、97年度偵續字第230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107頁至第108頁),復有桃園縣八德市○○段上揭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6份(94年度他字第1023號卷第109頁至第115頁)、申請人為江傑宏,代理人為趙永南之93年8月16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1紙(94年度他字第1023號卷第116頁)、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德市農字第0930021371號函之桃園縣八德市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影本2件(94年度他字第1023號卷第118頁至第
119頁)、申請人為江傑宏之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1份(94年度他字第1023號卷第122頁至第124頁)附卷可稽。
2、按「溜」地目係指灌溉用之塘湖、沼澤,而土地因故乾涸,而長時間不得再提供灌溉、排水之用,溜池則屬廢棄,惟若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7條之情形,土地仍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而得發給農業使用證明一節,業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技士 陳忠懿 到庭結證明確(原審卷第73頁至第75頁),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2月24日農企字第0980010682號函在卷 可佐 (97年度偵續字第203號卷第116頁至第117頁)。而被告乙○○確有於93年8月16日至桃園縣八德市○○段450、451現場勘查,結果認該地段無蓄水、無堆置雜物及建物,符合農業使用認定一情,業據證人即本案農用證明申請代理人趙永南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結證:93年8月16日伊到八德市公所辦理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當天農經課承辦人員請假,伊與被告一起至現場會勘,被告乙○○拿相機拍攝現場狀況,上開
450、451地號土地的溜池約在90年左右,因為馬路拓寬致水管阻斷而乾涸等語綦詳(97年度偵續字第203號卷第107頁、原審卷第76反面至第77頁),另有當日拍攝照片2幀在卷足參(95年度偵字第25790號卷二第80頁),是被告乙○○有親自前往上揭土地會勘,而上開土地確實呈現溜池乾涸、無建物之狀態,足見被告乙○○於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上所記載之現況並未悖離事實,尚難遽認被告乙○○有何登載不實之犯行。再者,雖「廢溜」一詞同為水利法規上之專有名詞,需土地所有人向縣級水利單位提出申請,水利單位派員前往申請土地勘查,認定溜地業已不存在後,始得同意發給廢溜證明,因此「廢溜」僅縣級水利單位依法定程序始得認定,被告乙○○無權認定上揭土地已屬水利單位核定的「廢溜」。然查,水利單位對於廢溜之申請,派人至現場勘查,認定溜地不需存在時,會出具同意廢溜證明文件,縱使被告乙○○於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上記載「廢溜」,對縣級水利單位認定及核發廢溜證明並不致生任何影響;且本件450與451地號為「溜」地目土地,屬農業用地範圍,而土地上之溜地因不可抗力而乾涸,亦無堆積雜物及設有建物,揆諸上開條例及辦法,仍得認定作為農業使用,自可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此據證人陳忠懿結證明確(原審卷第73頁至第76頁),並有前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文1份與土地之土地謄本2份在卷可憑,已如前述。雖被告乙○○於勘查及審核過程,捨以正確之「荒廢之溜池」字樣記載上開450及451地號土地現狀,然記載「廢溜」對申請人是否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或向水利單位申請廢溜均不生影響,是被告乙○○之上揭記載僅係用語不當,尚難認已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是被告乙○○在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上之前揭記載,無從認定有何登載不實之犯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尚存有合理性之懷疑,依現存證據資料,認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就被告乙○○所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為無罪之諭知。
3、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前揭之說明,而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即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並無權為「廢溜」之認定,而其於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為此記載,主觀上已有登載不實之犯意,客觀上亦有對上開土地屬性之不實記載,且前開文件有其存在供參考之用途,於他機關調閱作為行政決定之參考時,將有導致該行政決定依賴之基礎事實錯誤而影響行政行為判斷之正確性,將有造成損害之虞,不宜遽此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認定等語。惟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陳稱:伊在上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記載廢溜無建物,廢溜是依據土地現狀記載,重點是有無建物,有建物就不能核發,上訴理由忽略記載無建物的事實,無論溜或廢溜或有報廢溜池證明,都可以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水利會必須要依據一定的程序才會核發廢溜證明,並不因為上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審查表的記載,就核發廢溜證明等語(見本院99年4月20日審判筆錄第14頁)。參酌證人即本件農用證明申請代理人趙永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95年度偵字第25790號卷一第115頁至第120頁、第129頁至第130頁、97年度偵續字第230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107頁至第108頁),足見被告乙○○確有親至上開450、451地號土地會勘,且於會勘後依土地呈現的狀態而於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上記載溜池荒廢現況,並無悖離事實之情形,是被告乙○○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之犯行。此外,「廢溜」僅縣級水利單位依法定程序始得認定,並非得僅以被告乙○○在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之記載做為認定之依據,此業據證人陳忠懿證述如前,並有前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文可資參照,是被告乙○○在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上記載「廢溜」,既與水利單位之認定及核發廢溜證明無涉,復對本件申請人是否取得農業使用證明不生影響,且被告乙○○係依土地現況據實記載,自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更遑論有何足生損害於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對於掌理文書正確性之情形之可言。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臆測之詞以被告乙○○有登載不實之犯意與犯行而為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 張世 乙○○確有何因登載不實而造成損害之情形,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於93年間擔任桃園縣八德市公所都發課課員,負責地政有關業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趙永南於93年8月16日代理江傑宏就其與兄長張晏宏、江璟宏所共有桃園縣八德市○○段423、425、430、437、450、451地號土地向桃園縣八德市公所申請農業用地,被告甲○○當日未至現場勘驗,而在上揭會勘紀錄表之「勘驗人員」欄位上加蓋職章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原審卷第44頁反面、本院99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9年4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並有證人趙永南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95年度偵字第25790號卷一第115頁至第120頁、第129頁至第130頁、97年度偵續字第230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107頁至第108頁),復有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職務說明書1紙(原審審理卷第54頁)、八德市○○段上揭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6份(94年度他字第1023號卷第109頁至第115頁)、申請人為江傑宏,代理人為趙永南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1紙(94年度他字第1023號卷第116頁)、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德市農字第0930021371號函所附之93年下半年度簽到(退)簿1份(95年度偵字第25790號卷二第81頁至第83頁)、桃園縣八德市公所97年12月22日德人字第0970034022號函1份(97年度偵續字第203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鄉(鎮、市)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會勘紀錄表1紙(94年度他字第1023號卷第1023號卷第120頁)附卷可參。
2、查本件被告甲○○係八德市公所都市發展課課員,參酌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職務說明書(見本院卷第22頁)可知,被告之工作項目為「一、地政有關業務...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編定及違反使用『會勘』、查報等業務」,其中「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編定及違反使用『會勘』、查報等業務」係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於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依使用分區之性質編定使用地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前項檢查,應指定人員負責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條第1、2項參照),並有被告甲○○辦理非都市土地管制業務之相關公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準此,被告甲○○於處理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案件,始有前往現場會勘之義務,而該業務與本件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認定及核發無涉,被告甲○○配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核發,係因職務說明書「工作項目一、地政有關業務」之故,先予敘明。
3、又觀諸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被告即都發課承辦地政業務人員所應審查之項目記載「12、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用地編定類別及土地登記文件謄本之審查」與「13、協助第11條第2項(即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前項會勘時,應通知申請人到場指界及說明,如界址無法確定,應告知申請人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之認定工作」。換言之,被告甲○○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核發作業流程中,僅負責就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用地編定類別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依申請人所提供之土地登記謄本是否屬農業用地及與申請之地號是否相符作書面審查,不須前往現場會勘;至於指界之目的係為確定現勘土地即為申請土地無誤,於申請核發農用證明書時,亦得由相關權利人或申請人現場指界,如界址無法確定或有所疑義,始應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5月2日農企字第0910120824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本件申請之八德市○○段第423、425、430、437、450、451地號土地因屬都市土地,其土地登記謄本上之使用分區、用地編定類別註記空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是被告甲○○僅就土地登記謄本之地號與申請書是否相符乙節,加以查對;另因本件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土地,界址範圍並無爭議,並經申請人之代理人切結(見本院卷第41頁),故被告甲○○毋須前往現場指界。
4、且參酌證人即八德市公所農經課技士 呂芳龍 於偵查中證稱: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係由申請人(地主或買主)在申請書上填寫相關資料,遞送至公所發文處掛號,收發文處將申請文件送給伊先初審文件(相關資料是否符合,如申請書,看他申請的標的有哪些,如果有農舍就要有相關農舍使用執照,另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若有農舍,則須與都發課承辦人一同前往會勘,沒農舍則無庸與都發課會勘,由農經課承辦人去會勘,會勘後將現場照片、現況紀錄填載於會勘紀錄上,再會給都發課。都發課會依照農經課拍攝的現場照片來認定有無建物或農舍。現場會勘時由農經課承辦人(伊本人)、申請人(有時是地主、代書、買主)去、若有農舍,都發課的人也會去。會勘時,申請人現場指地,伊負責審查農地是否從事農林作物的種植及地主所指的土地是否為申請地號。若土地上有農舍,都發課要去丈量申請面積、核准高度,被告甲○○只負責審核資料,會勘紀錄表上核章,不代表她去現場看等語(見95年偵字第25790號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97年度偵續字第203號卷第60頁),足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核發業務必須農經課承辦人前往會勘,瞭解現場之土地與申請核發農用證明之土地是否相符,以及土地之實際使用情況,至於都發課承辦地政業務之被告甲○○則不需前往現場會勘。另證人即八德市公所都發課技士吳清華亦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有關土地農業使用證明書會勘紀錄部分有甲○○的核章,是因為地政人員甲○○均不會參與現場會勘,甲○○均以書面審查核章,所以當天甲○○並未出現在會勘現場,而審查紀錄上有甲○○的核章等語(95年偵字第25790號卷一第33頁、97年度偵續字第203號卷第23頁);且證人即曾任八德市公所農經課課長 劉文珍 證稱:農業使用證明,都是吳清華至現場,甲○○只負責書面審查等語(97年度偵續字第203號卷第52頁),互核以觀,堪認八德市公所就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分工現況,被告甲○○僅須就申請核發農用證明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為書面審查,而毋庸前往現場會勘。
5、再者,於會勘紀錄表中,被告甲○○僅在會勘人員欄位蓋章,並未為任何會勘意見之記載,益見被告甲○○未預見於會勘紀錄表上蓋印,可能表示有赴現場會勘之事實,足認被告確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者,被告甲○○亦從未利用該會勘紀錄表請假或領取出差費,此有桃園縣八德市公所97年12月22日德人字第0970034022號函附卷可參(97年偵續字第203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亦可證明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動機。縱被告甲○○未親至現場會勘,卻於會勘紀錄表上蓋印職章,或不無行政上之缺失,然此係肇因行政流程慣例,縱有違失,亦難遽認被告甲○○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不實之犯行。
6、綜上,被告甲○○在會勘記錄表之「勘驗人員」欄位上加蓋職章,是否用以表示其確有至現場勘驗之意,並未致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本院仍有合理之懷疑,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原審未詳予調查勾稽即判處被告甲○○罪刑,容有未洽,被告甲○○上訴否認犯行,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林洲富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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