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 蔡盈 和、 陳俊龍 之警詢、偵查筆錄、黃瑞芬、 許文映施文明 之偵查筆錄、 蔡素華蔡采杏 之警詢、偵查筆錄及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317號刑事案件審理之證詞、 李碧文 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被告之警詢、偵查與在本院99年度易字字3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0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供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經告訴人蔡素華、蔡采杏許可,無故侵入告訴人蔡素華住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過施致死、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並非良好,因其兄弟 蔡盈和 與蔡素華間簽賭六合彩賭金糾紛,隨同至告訴人住處,然於警員已經到場處理後,仍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客廳之內加入爭吵,影響告訴人住宅及生活起居之安寧,殊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侵入告訴人住處客廳時間僅有1、2分鐘,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不大,為高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從事進口蔬菜業務,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已婚,育有4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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