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銘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78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宋銘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銘霖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19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監,於民國94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1月18日某時,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1把,至嘉義縣○○鄉○○段○○○○號香蕉園,以該香蕉刀割下竊取 邱振財 所有重約381公斤之香蕉得手(一級品220公斤、二級品161公斤)。並於翌日將上開竊得之香蕉,以新臺幣(以下同)4,749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 林富翔 。嗣經邱振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宋銘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振財指述、證人林富翔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各1紙及被告分切香蕉後所遺留在證人林富翔處之香蕉梗,分別與告訴人被竊香蕉樹所遺留之香蕉梗比對吻合之照片,與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採收自其香蕉園所遺留之香蕉梗比對不吻合之照片附卷及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相同型式香蕉刀1把扣案可稽。又扣案之香蕉刀,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是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與扣案香蕉刀相同型式之香蕉刀1把,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修正公布,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較之修正前增定罰金刑,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持上開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有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前案執行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竊固屬非是,然其本身亦有種植香蕉,惟當時已成熟可採收之數量較少,卻又因前有汽車借款遭人逼債,一時資金週轉不靈,始竊取告訴人香蕉(見本院卷第32頁),且所竊之價值非鉅,又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本件之刑事責任,有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本院卷可稽,足見其惡性尚非重大,亦已有悔意,足認被告所為於社會通念,國民感情上,顯可憫恕,按社會一般觀念,依其所犯逕處該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不無情輕法重之虞,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遭人逼債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未經同意即持香蕉刀割取告訴人所種植香蕉之犯罪手段,已婚、育有1子1女、目前從事種植香蕉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前有數次前科紀錄之素行非佳,農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所竊取香蕉之價值約4,749元之犯罪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家中有好幾把香蕉刀,警員至其家中時任意扣押其中1把香蕉刀,並無法確認扣案之香蕉刀即係當時持以行竊所用之香蕉刀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第30頁),此外亦無證據足認扣案香蕉刀確係被告本件行竊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法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而上開被告竊取之香蕉,雖屬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但告訴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臺非字第5號判例參照),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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