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俊銘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洪俊銘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立體接收機壹台、發射機壹台、天線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轄區未立案電臺發射站現況調查表、現場及查獲照片4張(見警卷第27頁、第3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信法第3條第1項規定電信事業之主管機關固為交通部,惟自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定有明文,準此,電信事業之主管機關業已改隸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次按刑事政策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諸如職業性、營業性(如經營、常業)或收集性(如收集、散布、製造、販賣)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洪俊銘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又被告前開犯行係在密切之時、地而為之,且依其罪質中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故被告洪俊銘民國自99年9月間起至同年11月16日被查獲為止,多次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應屬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已於97年間起至99年4月30日止,同樣因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此次再度明知故犯,邈視法律規定,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准許,非法架設發送無線電頻率之電信器材使用不線電頻率以對外廣播,非法經營地下電臺,破壞政府健全電信發展及保障通信安全目的,殊值非議,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犯罪時間不長,僅約2個月,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尚輕,為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立體接收機1臺、發射機1臺、天線1支等物,均係被告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48條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基準,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經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設置、使用及有關輻射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94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
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業、科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等以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特許執照依法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無線電頻率。
三、固定通信網路○○區○○○○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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