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32號異議人 蔡山川 相對人 蔡李金寶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99年度司執字第3760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司法院已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3項授權,將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指定由司法事務官辦理,是司法事務官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該法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為准駁之處分。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處分,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移由本院裁定,要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要求本案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再審程序判決前暫緩執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前執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1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異議人執行即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9年12月27日通知異議人應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履行上開判決內容,並於同日核發執行命令於50,400元範圍內扣押異議人於第三人嘉義縣東石鄉農會之存款及查封異議人所有之不動產。嗣因異議人未自動履行且一再具狀請求暫停執行程序,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乃定於100年3月10日調查異議人是否業已聲請裁定以供擔保停止執行,並詢問相對人意見,然異議人自承並未聲請裁定以供擔保停止執行,且相對人亦不同意停止執行,執行法院乃於100年3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向第三人嘉義縣東石鄉農會於50,400元範圍內收取之存款,並於同日塗銷對異議人所有不動產之查封登記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7603號卷宗核閱無訛。而異議人既未釋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復未釋明其符合供確實擔保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要件,其具狀為上開主張即難認與法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是執行法院未予停止執行,並無不合。況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針對異議人所有不動產查封登記部分業於100年3月25日經撤銷查封,而針對異議人於第三人嘉義縣東石鄉農會帳戶存款部分則已由相對人收取完畢等情,此觀上開執行卷附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函及東石鄉農會函即明,足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完全終結,本院亦已無從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從而,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