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經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簡易程序進行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水管壹條、礦泉水空瓶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就 呂東宣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補充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於民國94年9月2日,以94年度花審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3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6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塑膠水管1條及礦泉水空瓶1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觀念殊有偏差,然本件行竊手法尚屬平和,竊得之汽油數量及價值均非鉅,且當場遭查獲後已物歸原主,是其犯罪所生之實害及所得之利益尚輕,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塑膠水管1條及礦泉水空瓶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取汽油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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