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樓(現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4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下列應予更正之處:
一、主文欄內關於「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陸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陸支與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等文字,應更正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陸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陸支與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等文字。
二、理由欄內「二、...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
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因被告所犯前開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3月21日,並不符合96年4月24日前犯罪之要件,揆諸前開條例之規定,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等文字,應更正為「二、...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於96年3月21日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詳見前述),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且因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無同條例第3條所規範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等文字。
三、據上論斷欄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等文字,應予更正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等文字。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之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予更正為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