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4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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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5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賴家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7115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家鼎所犯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10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詳如附件所示)。而上開罪刑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附件編號3),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正本、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一切因素為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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