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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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泉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應予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86號被告陳坤泉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恆嘉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2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19日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對面停車場內,遇到友人 吳建進 ,雙方因細故起爭執,詎陳坤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毆打吳建進左手臂,致吳建進受有左前臂尺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建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坤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建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