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45號聲請人忠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昭發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體育處法定代理人 洪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柒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司法院72年1月1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建字第5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字第46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9,餘由聲請人負擔。
惟兩造對該判決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56,934元│1.由聲請人預納。││││2.詳附註二。│├──────┼───────┼────────────┤│第一審證人日│500元│由相對人預納。││旅費│││├──────┼───────┼────────────┤│第二審裁判費│1,520,605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證人日│1,090元│同上。││旅費│││├──────┴───────┴────────────┤│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茲因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核算,就第三審訴訟費用不予列計,合先敘明。││二、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1,357,19││1元,嗣聲請人變更訴之聲明為121,415,550元,因此,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056,934元,而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首揭說明,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以1,056,934元列計。││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1,008,612元。││㈠第一審就聲請人聲明請求之本金部分5,605,794元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全部未上訴,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先行確││定,為48,822元。││(計算式:1,057,434×5,605,794÷121,415,550=48,82││2)││㈡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1,008,612元。││(計算式:1,057,434-48,822=1,008,612)││四、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48,822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為1,953元。││(計算式:48,822×4÷100=1,953)││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9,為1,745,912元。││【計算式:(1,008,612+1,521,695)×69÷100=1,745││,912】││六、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747,865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47,365元。││(計算式:1,953+1,745,912=1,747,865,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747,865-相對人已預繳之訴訟費用500=││1,747,3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