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英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英瑞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臀部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查本案被告搭乘公車時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生殖器隔著褲子磨蹭A女之臀部,核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碰臀部行為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性騷擾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卻未能記取教訓,為逞一己私慾,以相同手法再犯本案,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A女心理上莫大陰影,所為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終知坦承犯行,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取得其諒解,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