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宏明
翁翊庭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通姦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相姦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理由補允記載:「被告2人具狀答辯略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關,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2人之行為係在107年間,於臺中市以數個時空緊密之舉動,侵害婚姻家庭法益,應依法評價為接續犯等語。按所謂【接續犯】,係連合數次犯罪行為,始獲達到目的之犯罪,本件被告2人行為時間自民國107年初某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期間不短,且間隔2個月,時間非緊密,且在臺中市等多處,地點亦非同一,尚難認數次行為,均係為達同一目的,自非接續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係有配偶之人,竟不知潔身自愛,而與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之被告乙○○互為通、相姦行為,將婚姻制度及社會風俗視如敝屣,破壞家庭關係和諧,行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行為之次數、所生危害程度、及渠等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然並未獲告訴人諒解,礙難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561號被告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 律師
陳士綱 律師 黃柏榮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夫妻關係,乙○○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詎丙○○與乙○○竟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自民國107年初某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每2個月在臺中市等多處,各發生性交行為1次,合計約6次,乙○○並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女葉○○(年籍資料詳卷)。嗣甲○○由戶籍謄本發現葉○○登載於戶籍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與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丙○○與乙○○之全戶戶籍謄本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2人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嫌;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嫌。被告2人6次通、相姦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檢察官張啟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