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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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ATEMI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25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ATEMI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OBATDIETDOKTER」柒拾瓶、「POSTINOR2」拾盒、「人參健脾開胃補丸」拾捌瓶及「VIMAX」捌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輸入禁藥之數量、種類、效用及期間,對國人身體健康可能造成危害之程度,犯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扣案「OBATDIETDOKTER」70瓶、「POSTINOR2」10盒、「人參健脾開胃補丸」18瓶及「VIMAX8瓶」等物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依卷內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