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8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可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可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可安因犯毀損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毀損│毀損│├────────┼─────────┼─────────┼─────────┤│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拘役20日,如易科罰│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金,以新臺幣1千元│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9月5日│107年9月5日│107年12月15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8年度軍│桃園地檢108年度軍│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年度案號│偵緝字第1號│偵緝字第1號│字第11659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08年度桃原簡字第││││75號│75號│13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8月26日│108年8月26日│108年10月22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8年9月23日│108年9月23日│108年11月18日│├───┴────┼─────────┴─────────┼─────────┤│備註│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6552號(編號1-│桃園地檢108年度執│││2前經本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字第181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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