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愷(原名林顥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993號、109年度偵字第20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5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益愷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益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林益愷受 張成志 雇用至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施工,於民國108年1月28日10時10分許,因細故與同棟建物1樓住處 劉光媛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0時40分許(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準,起訴書載為30分,應予更正),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前揭處所社區警衛室前,公然對劉光媛辱稱:「青番畜牲,難相處、壞鄰居,跟妳講人話妳通不懂啦,就是畜牲、就是青番」等語,足以貶損劉光媛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林益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光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即社區警衛 秦裕桐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為9千元);而修正後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其修法理由即明載「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甚明,亦即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第18號參照),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林益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處理事務,竟在公眾場所對告訴人口出穢言,所為本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現行法)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