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8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鴻鑫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甚高、被告雖案發後已與店家和解,然其自極為年輕之93年起即不斷至百貨公司或專櫃,藉口無適合己之尺碼之商品,乘店員調貨無暇他顧時,盜取高價商品,迨為警查獲後,再與店家和解,以搏取司法機關輕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19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43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83號判決、經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4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核退偵字第24號緩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危害社會治安及不勞而獲之僥倖心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雖有犯罪所得,然既已賠償被害店家,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已失刑法上重要性,自不為該等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192號被告李鴻鑫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7日下午2時4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號新光三越1樓 邱宣婷 所任職之專櫃,試穿邱宣婷所提供商品價值新臺幣(下同)8,280元之CAMPER皮革黑鞋,趁邱宣婷至倉庫尋找其他尺寸無法注意之際,穿著前開皮革黑鞋離開現場而得逞。嗣經邱宣婷報警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邱宣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鴻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宣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和解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訪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被告竊盜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據上開和解書內容,被告業於108年5月26日賠償8,280元與告訴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