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8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國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所為之108年度桃簡字第14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7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國竣與 林志遠 (所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素不相識,林志遠於民國107年9月24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地下一樓,因房屋押金問題與社區管理員 賴俊憲 起爭執,黃國竣出面制止,雙方一言不合,林志遠與黃國竣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致黃國竣受有左側上下肢多處挫瘀傷、右側手掌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林志遠則受有頭皮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志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黃國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簡上卷一第37頁),此外,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志遠發生肢體衝突,並出手毆打告訴人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先從我正面扣住我後頸部,我為了避免繼續扭打,就出右拳打告訴人左臉,告訴人始放手,我是出於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當時進去上址資源回收室,我沒有推被告胸膛,被告就先出手打我頭部,造成我頭皮鈍挫傷之傷害等語綦詳(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43頁、簡上卷第65至70頁),而告訴人受有頭皮鈍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25頁),衡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42頁反面、簡上卷第36頁),則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一節,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告訴人從正面扣住我後頸部,當下我為了避免繼續扭打,所以就出右拳打告訴人左臉,當下告訴人就放開,我就沒有繼續打他了(見簡上卷第35至36頁),惟徵之告訴人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係頭皮鈍挫傷,與被告所稱其係毆打告訴人左臉部位不符,則告訴人前開所辯情節,是否足採,已非無疑。
2、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辯稱係為正當防衛才下手實施傷害。然而,細繹被告上開所辯情節,被告當時倘若遭告訴人正面扣住後頸部,被告為排除告訴人不法之侵害,當試圖掙脫告訴人,然依被告所辯,被告卻係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實難認被告所為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況被告上開所辯情節,與客觀之卷證資料不符,難以採信,已如前述,而其餘證人 陳雅婷 、賴俊憲、 黃雅蓉 均未見到被告與告訴人上開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業據證人陳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黃雅蓉於偵查中、賴俊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20至20頁反面、第22至23頁、第38至38頁反面、第42至44頁、第48至48頁反面、簡上卷第62至64頁),是其等之證述亦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不法。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徒手互毆致對方成傷,所為非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從而,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陳炫谷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