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1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均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均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均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然此需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101號判例參照)。經查,縱本案被告肇事後雖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表明為車禍肇事人,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見偵卷第35頁),然因被告承認為肇事人,與告知員警其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屬有間,參以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標準流程,本即會對駕駛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故不論被告是否於警察尚未察覺而在實施測試前主動告知飲酒之事實,於實施測試後遭查獲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事乃屬必然,且被告係於犯行實施中遭依現行犯逮捕,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顯見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已知悉該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揆諸上揭說明,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仍於行車及用路人較少之凌晨時段,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一般道路上,除危及己身安危外,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被告不慎自撞位於桃園市○○區○○路之房屋(地址詳卷),釀成交通事故,而造成他人財物損失,並致搭乘被告駕駛車輛之 林敏娟 有左眼、脖子、頭部及 王珮珊 之右肩韌帶、脖子、頭部等傷勢,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3頁)、自陳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準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797號被告邱均凱男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均凱自民國108年11月26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某酒吧內飲用威士忌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729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敏娟、王珮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4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三民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轉至中華路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及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並使林敏娟之左眼、脖子、頭部及王珮珊之右肩韌帶、脖子、頭部均受有傷勢(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
4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均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敏娟、王珮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檢察官陳淑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鄭宗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