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7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巫新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巫新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新滿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2月22日│100年4月28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2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偵字第││││1732號│416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壢簡字第│108年度壢簡字第│││實││568號│684號│││審├──┼────────┼────────┼────────┤││判決│102年6月20日│108年9月9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壢簡字第│108年度壢簡字第│││決││568號│684號│││├──┼────────┼────────┼────────┤││確定│102年9月4日│108年10月14日││││日期││││├─┴──┼────────┼────────┼────────┤│備註│(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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