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光輝
鄒碧珠林美萱陳彥均張聖慧陳怡如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光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鄒碧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美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聖慧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怡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及賭資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光輝、鄒碧珠、林美萱、陳彥均、張聖慧、陳怡如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8日12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街○號之思賢公園內,以撲克牌(40張,J、Q、K牌抽出)為賭博器具,以俗稱「二支」為賭法,即每家各拿2張牌,各家隨意下注,2張牌合計9點為最大,合計10點為最小,點數比較後最大者為贏家,可取得輸家所下注之賭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撲克牌40張、賭資新臺幣(下同)900元。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楊光輝、鄒碧珠、林美萱、陳彥均、陳怡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被告張聖慧於警詢時的供述(偵卷第19-42頁、161-163頁)。
㈡、蒐證照片10張(偵卷第91-99頁)。
㈢、現場位置圖(偵卷第67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9-77頁)。
三、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以被告6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公然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足取。本院又考量到被告楊光輝前曾因賭博,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4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被告鄒碧珠前曾因賭博,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被告林美萱前曾因賭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湖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罰金15,000元確定;被告陳彥均前曾因賭博,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7722號判決判處罰金9,000元;被告陳怡如前曾因賭博,經本院
108年度簡字第7722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此有卷附上開5人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6人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撲克牌40張,係被告等賭博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與扣案物照片10張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賭資9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