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16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基簡字第5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承包基隆市○○○○道之新建工程,其於民國98年7月24日上午11時45分許,指示其所屬不詳工人在基隆市○○區○○路○號旁之中山人行陸橋上,即位於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縱貫鐵路基隆起0.15公里第四股道電車主吊線之正上方,施作洗石子工程,並命工人在橋面上潑灑大量之水,其本應注意避免廢水外流,卻疏未注意收集洗石子所形成之廢水,導致廢水往下漫流,形成水柱,衝擊下方之臺鐵第四股道電車主吊線,水柱連接人行陸橋形成接地負極,與電車主吊線之正極相沖,造成主吊線短路,引發高溫而熔斷掉落,使基隆至七堵間之火車電力中斷,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4條第3項之過失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因過失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4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既有「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之要件,顯見該條係屬具體危險犯,須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發生前開具體危險為必要,如並無具體危險存在,即無以上開規定處罰之餘地。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洪水成 、 李青桐 、 林宗潭 、 孔德欽 之證述,及卷附現場照片、臺鐵局臺北電力段電車線設備故障報告單,為其論述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現場負責人身分指示其所屬工人施作工程,於施工過程中曾灑水清洗地板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犯行,辯稱:施工時之廢水係經由排水管排出外流,排放位置是在柱子邊,應該不會造成電線短路,且本案係在施作第二天時發生,前一天施作一切正常,並無電線短路情形發生,伊認為主吊線斷落與伊施工無關,應調取相關維修紀錄查明是否因主吊線年久失修所導致,伊否認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泰順水泥製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其因承包基隆市○○
○○○道新建工程,於98年7月24日上午11時45分許,率領其所屬之工人,在基隆市○○區○○路○號旁之中山人行陸橋上,亦即位於臺鐵局縱貫鐵路基隆車站基隆起0.15公里第四股道電車主吊線之正上方,施作工程,由其擔任現場負責人,於施工過程中曾灑水清洗地板,而基隆車站第四股道鐵路(基隆起0.15公里處)電車主吊線斯時發生故障並熔斷掉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鐵局臺北電力段98年8月13日北力技字第0980001183號函文、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參(偵查卷第38頁、第20至26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
㈡主吊線斷落與施工廢水外流有因果關係:
⒈證人即臺鐵局基隆車站站務佐理林宗潭於警詢中證稱:伊
在第四股道對面中山橋下調車休息室休息,於11時45分看見中山橋上有水流下來,中山橋下電車線隨即發生聲響,該處之電車線(主吊線)就斷落掉在鐵軌上,伊立即打電話通知基隆站行車室報備等語(偵查卷第12至1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1時45分有聽到一陣聲響,11時50分許臺鐵局人員告知伊,伊施工處所位在基隆車站第四股道基隆起0.15公里處電車主吊線上方,因施工滲水導致主吊線故障斷落,伊立即停工查看等語(偵查卷第7頁)相符,參酌證人即基隆市政府工務處養謢工程科技工孔德欽於警詢中亦證稱:伊於11時58分接獲被告之電話,伊至現場查看,當場看見水由橋樑下方鐵板縫隙滴出等語(偵查卷第15頁),足認證人林宗潭所述「目睹水由中山橋上流下來,橋下電車線隨即發生聲響,電車線(主吊線)斷落掉在鐵軌上」等情屬實。
⒉證人即臺鐵局基隆車站站務主任李青桐於警詢中證稱:伊
當時在基隆車站行車室,聽到電車線故障警告鈴響起,伊立即詢問號誌樓何處發生故障,並確認車站當時無調車作業及列車進出站之情形,不久接到林宗潭電話通知稱基隆車站第四股出發號誌機(基隆起0.15公里處)主吊線斷落,伊立刻請值班副站長以電話通知臺北電力段調配室處理及確認列車是否可繼續行駛基隆至七堵間,經檢測後只能單線運轉,並通知派員處理搶修,該主吊線於當日13時20分修復,並於13時22分通電恢復雙線行駛等語(偵查卷第
9至11頁),亦與證人林宗潭所述相符。⒊證人即臺鐵局臺北電力段分駐所主任洪水成於警詢中證稱
:新建工程承包商清洗中山陸橋橋面,因水柱直接由橋面漏下沖擊主吊線,造成電車主吊線短路熔斷等語(偵查卷第37頁),於偵訊中復具結證稱:本件工程施工落下來的水集中形成水柱,人行陸橋本身就屬於接地線,水柱的沖擊剛好是負極,此與電車線的正極相沖,所以發生短路,短路會產生高溫將電線熔斷。若只是平常下雨,因雨珠的量不會構成集中的水柱且也不會接地,故一般下雨不會造成短路,但若是特殊狀況集中大雨量則不一定,例如颱風那種瞬間超大雨量就有可能,案發當天並未下大雨等語(偵查卷第57至58頁),就橋上施工廢水落下後如何能導致主吊線熔斷之因果關係,已有明確之證述。
⒋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臺鐵局調取上開主吊線故障地點最
近一次之保養紀錄,經臺鐵局檢送臺北電力段七堵電力分駐所於98年6月12日之派工單,其上載明已就基隆站內電車線及地面設備進行檢查保養,有派工單附卷可憑(本院基簡字卷第28頁),足徵上開主吊線並無年久失修之疑慮。
⒌依證人林宗潭所證述之上開內容,電車線發生聲響及主吊
線斷落之事實均係在水由橋上流下來後立即發生,該處既無年久失修之情形,併參酌證人洪水成就廢水落下如何能導致主吊線熔斷之證述內容,應足認定本案係因被告灑水清洗橋面地板而排放之廢水,由橋上流下來時集中成水柱,導致電線短路產生高溫而將主吊線熔斷。是以,主吊線斷落與施工廢水外流之間,顯然具有因果關係。
㈢本案並未「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
⒈本院就本案函詢臺鐵局之結果,經臺鐵局回函告以:該線
道於該日尚未發生上開故障之前,係正常供電、通車中,第2175車次原訂於11時46分由基隆開往新竹,惟該日11時45分發生主吊線斷落,致該2175車次無法由基隆開出,如未經及時修復,因電車線無法供電,所有之電力機車均無法開行;上開故障事件於發生時並無列車行經該處,故並未造成「火車往來之危險」,假使發生之同時正逢列車經過,則僅斷落之線會被列車拖拉而造成事故之擴大,對於車體內之旅客並不會造成實質上之危險等語,有臺鐵局99年9月13日鐵電力字第0990026838號函文存卷可佐(本院基簡字卷第26頁參照),明確表明上開主吊線熔斷掉落後,雖使發車遲延,但並未造成任何火車往來之危險。
⒉另參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其於開庭之前曾電詢臺鐵局
承辦人員,若火車在行駛中因發現前方主吊線斷落而緊急煞車,或因主吊線斷落導致電車停電,是否會造成火車內乘客之危險,承辦人員表示上開情形火車會滑行相當距離方停止,不會瞬間停止,故不會對車體內旅客造成實質上之危險等語,更徵本案並未「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⒊稽之上情,被告於施工時疏未注意避免橋上廢水往下漫流
之行為,雖導致上開地點主吊線發生熔斷掉落之情形,然主吊線斷落後既未造成任何火車往來之危險,即與刑法第
184條第3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無從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過失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犯行。至於被告雖曾與臺鐵局成立民事和解,有卷附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基簡字卷第25頁),然而,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刑法第184條第3項之公共危險罪,二者法定構成要件截然不同,自不能僅因被告有上開和解賠償行為,執為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之論據。揆諸上揭說明,本院既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