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37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陳家富 被告 黃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零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4,659元,及其中2,304,512元自民國9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91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嗣於100年11月22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04,659元,及其中2,304,512元自93年3月18日起至94年3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9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此一更正聲明,僅為更正關於利息、違約金計算標準之事實上陳述,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 王逢明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83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共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3年5月31日止,以每月為1期,按期攤還部分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如有一期未按期繳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89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依前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共欠本金3,322,120元,經原告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258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獲分配後尚有不足金額2,304,659元,被告自應依約立即清償全部本金、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04,659元,及其中2,304,512元,自93年3月18日起至94年3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9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暨約定書、臺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執字第258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各1件為憑;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乃得擇一行使,其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924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及訴外人王逢明既均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依其2人與原告之約定,系爭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及王逢明即應連帶全部清償;又原告經強制執行拍賣王逢明提供抵押系爭借款債權之不動產受償後,尚餘2,304,512元之本金,及自9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9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受償乙節,固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地院前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在卷可稽。惟查,前揭原告分配不足額之【2,304,659元,及本金2,304,512元自9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9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業已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事件判決書可稽,故原告就此部分重複請求,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以本金2,304,512元計算自93年3月18日至94年3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91計算之利息159,242元(計算式:2,304,512元0.0691=159,242元,元以下4捨5入),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31,848元(計算式:159,242元0.2=31,848元,元以下4捨5入),共計191,090元(計算式:159,242+31,848=191,09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86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