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尖嘴鉗及十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王明智曾因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於民國81、83、89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未構成累犯),竟仍於100年4月6日下午2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兇器尖嘴鉗及十字起子至臺南市○○區○○路2段1191巷10號,將住於該處2樓之越南籍人士 團文輝 (Doan
VanHuy)之房門鎖撬壞後,進入房內竊取團文輝所有置於衣櫥內之SONY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團文輝手機)得逞。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機車行經上開路段巷口時,因行跡可疑,經巡邏員警盤查,並扣得尖嘴鉗及十字起子各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團文輝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等,業均經被告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不當,參照上開說明,自具證據能力。至現場照片,乃屬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記錄之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年4月6日下午2時50分許,攜老虎鉗(即尖嘴鉗)及螺絲起子(即十字起子)至被害人團文輝上開住處1至3樓(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71頁);惟矢口否認於上開時地竊盜,並辯稱:所攜之老虎鉗(即尖嘴鉗)及螺絲起子(即十字起子)係其搭鐵皮屋工作所用,而團文輝手機則係在團文輝住處之樓梯拾得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4月6日下午2時50分許攜帶老虎鉗及螺絲起子,至團文輝上開住處1至3樓;且為警在被告身上搜得上開工具及團文輝手機,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扣押物及團文輝領回該手機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足堪信實。
(二)被告初於警詢時辯稱團文輝手機係其2、3個月前,以新臺幣1,250元在臺南市○○路市場內購得,且門號為威寶電信0000000000(警卷第6頁);然為警當場試撥電話,顯示團文輝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並於團文輝手機內找到團文輝之自拍照片,被告當場百口莫辯,稱「我不知道要如何解釋」(同前卷頁);嗣被告於偵查中(偵卷第13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70頁),改口辯稱係在團文輝住處樓梯拾獲。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所辯已欠缺可信性;況倘被告所辯拾得手機屬實,何以於警詢謊言被拆穿後,並未立即改口,以獲取脫罪之機會,反無言以對,而稱「我不知道要如何解釋」,遲至檢察官偵訊時,始改稱拾獲,其悖於事理,不言可喻。又縱被告再於本院審理時,以其因一時貪念欲將拾得物占為己有,方於警詢時誆稱購買手機,作為其更改供述之藉口(本院卷第80頁反面),徒徵被告善於飾詞狡辯而已,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團文輝住處門口遭撬損並失竊手機1支,業經團文輝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及由被告身上發現團文輝手機等情可佐,而被告於100年4月6日下午2時50分許攜帶老虎鉗(即尖嘴鉗)及螺絲起子(即十字起子)至被害人團文輝上開住處1至3樓,復經被告自承在卷;被告所辯購買團文輝手機非實,拾獲手機之辯解且不可採,綜上,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且毀壞之門鎖,如係鑲於鐵門之上,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則對門鎖加以毀壞,自屬「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南市○○區○○路2段1191巷10號2樓之房間係團文輝之宿舍,為其日常居住之場所,自屬該條項中之「住宅」無訛;且查被告以尖嘴鉗及十字起子破壞門鎖,侵入住宅之行為,乃屬毀壞門扇而犯之;另被告所持之尖嘴鉗及十字起子各1支,均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本次竊得之物雖價值非鉅,惟其曾有竊盜前案(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法治觀念薄弱,攜帶兇器於夜間毀壞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所為破壞他人居住之安寧,且有相當之危險性,暨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尖嘴鉗及十字起子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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