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3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美月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9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美月(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7月17日10時23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南市臺20線32.5公里○○○區○○路段)處時,因該路段限速時速60公里,而汽車駕駛人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76公里,已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在實施測速時,前方應放置明
確的測速警示標語「前有測速照相」,並非是不明確的「常有測速照相」。
㈡經異議人至現場察看,舉發當日係以流動測速照相方式舉發,天氣是陰雨天、有風且相片人物模糊。
㈢舉發照片所示係以隔壁對向車道左前方的外圍處45度左右,
進行測速(手動強制拍照),如要符合22-27度左右,將超出30公尺範圍。因流動照相是利用微波發射頻率,打到目標再折射返回,換算目標移動物體瞬間位移速度,優點在於攜帶方便,可採順向照相拍車尾,與逆向照相拍車頭,其發射22-27度左右,所以其鎖定目標大約18-30公尺,遇有車陣雷達會自動排除,但也可以手動強制拍照。
㈣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0年7月17日10時23分許,經人
駕駛行經臺南市臺20線32.5公里○○○區○○路段)處時,因該路段限速60公里,而汽車駕駛人經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76公里,已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經舉發機關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如前所述之裁罰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8月4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0年9月28日嘉監南字第裁74-SK0000000號處分書及舉發採證照片各1紙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稱違規地點前方未設「前有測速照相」警示,而係
設置「常有測速照相」警示等語;惟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於測照地點(台20線32.5公里處)前方約500公尺(台20線32公里處、往玉井方向)之位置,設置有固定式「前有測速照相」警(告)示牌及速限「60」公里圓形警告標誌,其位置明顯易辨且無遭他物所遮蔽,用路人亦可清楚察知該告示牌及速限標誌之禁制規定之事實,有舉發機關100年10月26日南市警交字第1000065498號函所附之現場簡圖、「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及速限「60」公里圓形警告標誌設置地點相片附卷可參,經核上開警告牌設置位置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是異議人質疑該路段未設「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等語,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㈢異議人復稱採證照片人物模糊,測速照相儀器位置不適當等
語,然查,本件採證照片雖因玻璃反光而無法清楚辨識系爭車輛內駕駛者為何人,惟該駕駛者之影像尚稱清晰,並無異議人所稱採證照片人物模糊之情形,況採證照片中超速車輛之車輛種類、顏色及車牌號碼等內容,均清晰可辨,駕駛者為何人並不影響辨識超速車輛之正確性;又本件採證照片係採用雷達式測速照相器所拍攝,而上開測速照相器係利用發射雷達波反射原理,針對移動之車輛實施速度偵測,其準確性並無疑義,且該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舉發機關100年10月26日南市警交字第1000065498號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檢定日期為99年10月25日,有效期限至100年10月31日),核與舉發照片上資料欄中所載機器編號為J0GA0000000乙節相符,故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之正確性堪可認定無誤,異議人空言主張測速儀器所架位置不適當,應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經人駕駛有
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於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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