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明宏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3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良好,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0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良好,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另其於98年間先後2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534號、98年度訴字第72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80號裁定應執行1年7月確定,於10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31日20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路○○○號住處,將海洛因加美娜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0年8月2日17時50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定期採尿,經送驗後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明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21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100年8月20日確認報告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7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
6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3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良好,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0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良好,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先後2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534號、98年度訴字第72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80號裁定應執行1年7月確定,於10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未據扣案,且經其丟棄之情,復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茲以針筒屬易碎之物,既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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