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仲興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8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仲興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肇事逃逸部分緩刑貳年。
事實
一、仲興妮於民國100年4月6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夏林海產店,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注意能力減低,貿然急駛,致撞及路旁之水泥板上由 蕭欣怡 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及 郭煜垣 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該2部機車傾倒後又撞及坐在一旁水泥板上之郭煜垣及 林憲志 ,致郭煜垣受有右腳膝蓋、左小腿擦傷之傷害,林憲志受有上唇撕裂傷、背挫傷、雙小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料,仲興妮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旋即駕車離開現場,經林憲志與郭煜垣駕駛機車追趕,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前追上仲興妮,並報警前來處理,經警於當日21時43分許對其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仲興妮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憲志、蕭欣怡於警詢及郭煜垣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修正,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即行為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易生危險不得駕車,卻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並因此肇事,致被害人林憲志、郭煜垣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卻未查看被害人之傷勢,亦未採取救護措施,復未報告警察機關且留在現場待警前來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惡性非輕,然念其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據證人郭煜垣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且其肇事時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就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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