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丞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鄒丞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及竊盜手法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丞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證人邱岳昇警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即桃園縣│竊盜手法│所得財物│主文│││99年9月)│之各頂好超市)││││├──┼─────┼───────┼──────────────┼───────┼───────┤│1│上旬某日│桃園市○○○路│徒手竊取擺放於商品櫃架上之桂│桂格大燕麥1罐│竊盜,處拘役肆││││51號地下1樓之│格大燕麥1罐得逞後,隨即將所││拾日,如易科罰││││超市中山陽店│竊取之物藏放於伊隨身攜帶之黑││金,以新臺幣壹│││││色購物袋內,且為避免事跡敗露││仟元折算壹日│││││,再選購一些低單價之商品至櫃│││││││檯結帳,藉以矇騙收銀人員後,│││││││得手後隨即迅速離│││├──┼─────┼───────┼──────────────┼───────┼───────┤│2│上旬某日│桃園市○○街20│徒手竊取擺放於商品櫃架上之不│不詳品牌之罐裝│竊盜,處拘役肆││││巷17號之超市壽│詳品牌之罐裝奶粉1罐得逞後,│奶粉1罐│拾日,如易科罰││││昌店│隨即將所竊取之物藏放於伊隨身││金,以新臺幣壹│││││攜帶之黑色購物袋內,且為避免││仟元折算壹日│││││事跡敗露,再選購一些低單價之│││││││商品至櫃檯結帳,藉以矇騙收銀│││││││人員後,得手後隨即迅速離│││├──┼─────┼───────┼──────────────┼───────┼───────┤│3│中旬某日│桃園市○○路一│同上│同上│竊盜,處拘役肆││││段1169號之超市│││拾日,如易科罰││││桃園2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下旬某日│八德市○○路20│同上│同上│竊盜,處拘役肆││││巷6號之超市廣│││拾日,如易科罰││││福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下旬某日│八德市○○路20│同上│同上│竊盜,處拘役肆││││巷6號之超市廣│││拾日,如易科罰││││福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下旬某日│八德市○○街68│徒手竊取擺放於商品櫃架上之不│不詳品牌之罐裝│竊盜,處拘役肆││││號之超市義勇店│詳品牌之罐裝奶粉2罐得逞後,│奶粉2罐│拾日,如易科罰│││││隨即將所竊取之物藏放於伊隨身││金,以新臺幣壹│││││攜帶之黑色購物袋內,且為避免││仟元折算壹日│││││事跡敗露,再選購一些低單價之│││││││商品至櫃檯結帳,藉以矇騙收銀│││││││人員後,得手後隨即迅速離│││└──┴─────┴───────┴──────────────┴───────┴───────┘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4559號被告鄒丞謦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丞謦各基於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載之方法,各竊得如附表之物,嗣於民國100年1月19日10時許,主動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坦承上開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鄒丞謦之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 孫靜儀 之指│被告涉犯竊取頂好超市義勇店│││證│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 林佩萱 之指│被告涉犯竊取頂好超市廣福店│││證│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 黃宏義 之指│被告涉犯竊取頂好超市桃園2│││證│店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 林智耀 之指│被告涉犯竊取頂好超市壽昌店│││證│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 彭怡娟 之指│被告涉犯竊取頂好超市中山陽│││證│店之│├──┼───────────┼─────────────┤│7│各受害之頂好超市分店抽│被告竊取各受害之頂好超市分│││盤明細表各1份│店奶粉之數量│└──┴───────────┴─────────────┘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係主動向警方自首,請併予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佳陞收受原本日期100年5月1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即桃園縣│竊盜手法│所得財物│││99年9月)│之各頂好超市)│││├──┼─────┼───────┼──────────────┼───────┤│1│上旬某日│桃園市○○○路│徒手竊取擺放於商品櫃架上之桂│桂格大燕麥1罐││││51號地下1樓之│格大燕麥1罐得逞後,隨即將所│││││超市中山陽店│竊取之物藏放於伊隨身攜帶之黑││││││色購物袋內,且為避免事跡敗露││││││,再選購一些低單價之商品至櫃││││││檯結帳,藉以矇騙收銀人員後,││││││得手後隨即迅速離││├──┼─────┼───────┼──────────────┼───────┤│2│上旬某日│桃園市○○街20│大致同上│不詳品牌之罐裝││││巷17號之超市壽││奶粉1罐││││昌店│││├──┼─────┼───────┼──────────────┼───────┤│3│中旬某日│桃園市○○路11│大致同上│同上││││69號之超市桃園││││││2店│││├──┼─────┼───────┼──────────────┼───────┤│4│下旬某日│八德市○○路20│大致同上│同上││││巷6之超市廣福││││││店│││├──┼─────┼───────┼──────────────┼───────┤│5│下旬某日│八德市○○路20│大致同上│同上││││巷6之超市廣福││││││店│││├──┼─────┼───────┼──────────────┼───────┤│6│下旬某日│八德市○○街68│大致同上│不詳品牌之罐裝││││號之超市義勇店││奶粉2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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