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國字第4號原告戊○○
丁○○乙○○丙○○兼共同己○○○訴訟代理人被告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顏維助 律師複代理人 陳憲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判決命任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4,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之後原告己○○○另就雞舍毀損及營業損失部分,請求判命任一被告被告應給付50萬元,經核其所據之事實與起訴之主張相同,符合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下稱新建工程局)原法定代理人 陳靖宇 因職務調動,現改派甲○○為法定代理人,有交通部民國99年4月9日交人字第0990028353號令附卷可憑,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之地上
2層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系爭房屋旁雞舍(下稱系爭雞舍)則為原告己○○○所有。於96年2月間因連續降雨,國道三號七堵收費站前即北上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發生路堤坍滑,擠壓位於下方之系爭房屋及雞舍,致系爭房屋1、2樓牆面、平頂、地坪約有寬0.2至0.3公釐不等裂縫,並有滲水、剝落,屋內樑、柱破裂,屋外地坪則呈寬5至90公釐、高約20公釐落差之不等裂縫,北側排水溝亦因邊坡擠壓呈現無水溝狀態等嚴重損害,此外,原告己○○○因系爭雞舍損壞,自96年迄今不能飼養雞隻,損失30萬元。經原告於96年2月8日向基隆市政府陳情,被告新建工程局與被告交通○○○區○道○○○路北區工程處(下稱高工處)相互卸責,拒絕處理,迄至同年10月17日為釐清責任歸屬,由被告高工處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路段路堤坍滑造成系爭房屋損害進行損壞安全鑑定,依鑑定結果所示,系爭房屋之損害與興建國道三號有關。查系爭路段係被告新建工程局興建,之後交由被告高工處管理養護之公有公共設施,被告新建工程局未在基地周圍或邊坡加設截水設施,致連續性降雨產生地下逕流,順向滲流至基地下方,弱化地層強度,顯係被告新建工程局於興建系爭路段時未盡規劃責任,又被告高工處為系爭路段之管理養護者,對於系爭路段邊坡滑動未能及時察覺,迄至七堵收費站前路基塌陷後,始委外修復剛性路面工程及加裝監測器,足信被告
2機關各係本於不同原因,對邊坡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而有過失,各需負擔國家賠償義務。原告於97年8月間收受上開鑑定報告後,始確信系爭房屋及雞舍發生損害之原因,係因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所致,此後原告多次與被告調解均未能達成協議,原告並未逾2年國家賠償請求之時效,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任一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損壞給付原告2,584,260元(包括在系爭房屋前、後設置擋土牆費用652,000元,路面裂縫整修費用80,000元,系爭房屋拆除重建費用1,729,200元,加計5%營業稅123,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就系爭雞舍之損害20萬元及無法飼養雞隻之營業損失30萬元,給付原告己○○○共50萬元。
四、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等抗辯略以:㈠被告新建工程局部分:
⒈原告起訴主張於96年2月間因連續降雨,系爭路段因而發生
路堤坍滑,擠壓位於下方之系爭房屋及雞舍等等,足見原告於96年2月間即已知悉系爭房屋及雞舍損害之事實,以及系爭路段發生路堤坍滑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竟遲至98年7月始聲請調解,並於99年5月始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
⒉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系爭房屋為其等所共有,且系爭房屋
之損害係因建造時之混凝土強度嚴重不足、鋼筋主筋及箍筋較少等因素所致,與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均無因果關係,況系爭路段於90年間竣工完成隨即移交被告高工處接管,系爭房屋、雞舍於96年2月間發生損害,已屬移交接管後之管理期間所生之損害,非屬設置之欠缺,原告請求被告應就設置欠缺負國家賠償責任,非有理由。
⒊原告於系爭房屋前所設之擋土牆及路面,均非屬被告徵收而
施作之範圍,應屬原告所設置,原告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之義務人,負有維護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等私有土地所設之擋土牆、路面進行修復之費用,並無理由。另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論及建議所載,系爭房屋尚在安全範圍內,並無拆除重建之必要性,原告請求拆除及重建費用,顯無理由。即使認為系爭路段確有設置上之欠缺,且系爭房屋有拆除重建之必要,然系爭房屋於建造時即有上述之不足,而不符耐震規範,需盡速補強,原告對於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
⒋被告於立法委員 謝國樑 助理所召開之協調會後,基於敦親睦
鄰原則,就邊坡穩定措施部分,與被告高工處共同負擔以型鋼加固、修復後方水溝等工項,金額為61,977元,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抵。
㈡被告高工處部分:
⒈系爭房屋坐落邊坡邊緣之土地,原告擁有部分邊坡之所有權
,對其自有土地範圍內本應自行維護,且邊坡滑動亦屬自始設置有欠缺,並非怠於修護,故非被告高工處所應負之管理責任範圍內。縱認被告高工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房屋屋齡近40年,原告請求重建費用應予折舊.並否認原告所提重建費用估價單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⒉又原告起訴主張之國家賠償責任事實係發生於00年0月間,
並由原告兼訴訟代理人己○○○於96年2月8日向基隆市政府陳情,即原告於96年2月8日已知有損害發生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原告之請求權於98年2月7日已經屆滿,原告未於屆滿前起訴,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五、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又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裁判可資參照。又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是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損害賠償,其有關之消滅時效,自應適用民法之規定。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於96年2月間因連續降雨,系爭路段發生路堤坍滑
,擠壓位於下方之系爭房屋及系爭雞舍,導致原告受有嚴重損害,經原告於96年2月8日向基隆市政府陳情等情,經核原告兼訴訟代理人己○○○於96年2月8日向基隆市政府陳情內容係被告新建工程局於興建國道三號七堵收費站時即影響下方之系爭房屋致輕微龜裂,近日收費站前路基嚴重凹陷,影響系爭房屋基礎移動,房舍柱裂壁破損壞甚為嚴重等語,之後就原告兼訴訟代理人己○○○上開陳情內容於96年3月2日會勘,被告新建工程局、高工處均為出列席之單位,有原告所提96年2月8日陳情書、96年3月2日會勘紀錄影本足憑,足認原告至遲於96年2月8日即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及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且其請求權並無不能行使之情形,則其請求權應自96年2月8日起算。雖原告於98年2月10日向基隆市七堵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之後分別於98年3月3日、同年7月7日、同年7月23日、同年8月13日、同年9月24日進行調解,有原告所提聲請調解書、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可憑,然已逾上開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原告復於99年5月14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即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於97年8月間收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後,始確信系爭房屋及雞舍發生損害之原因,係因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所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止,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然原告於向基隆市政府陳情時,即已認為系爭路段路基塌陷造成系爭房屋基礎移動而毀損等情,顯已知悉有本件國家賠償責任之事實,當無疑義,否則其無從向基隆市政府陳情,並召集包括被告及其他單位於96年3月2日會勘,原告尚不得藉未收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前,諉為其不知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原告辯稱其請求權時效應係自原告收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時起算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縱屬成立,惟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並為時效之抗辯,則原告請求任一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損壞給付原告2,584,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就系爭雞舍之損害及無法飼養雞隻之營業損失給付原告己○○○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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