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0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賴育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100年8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育緯(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7月23日8時38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與保安一路口時,因闖紅燈(西向東),經警鳴笛攔停,卻不服稽查逃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乃予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3,000元,合計4,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1點,合計4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有紅燈右轉,但無聽到有警哨音攔停,沒有逃逸,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經警舉發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經過上揭地點時,因闖紅燈(西向東),且經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發現鳴笛欲攔停時,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對異議人裁處如前所述之裁罰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23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100年8月30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L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否認有逃逸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警員 李碧文 於本院100年11月16日調查
時到庭結證稱:「(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是的,照片也是我照的。」、「(照片的地點是在什麼路與什麼路的中間?)在自由路與保安一路口再往東一點。」、「(你當時執行什麼勤務?)一般巡邏勤務。」、「(違規情形如何?)警車是從保安一路北向南行駛,發現違規人的機車在自由路與保安一路路口由西向東行駛,警車這邊是綠燈當然發現機車西向東越過我們的視線當然就是闖紅燈,所以我們在警車隨後先拍照然後上前攔查,機車駕駛人不服從攔查加速逃逸。」、「【拍照時,有無鳴警笛?】我拍照時(我當時是一手開車一手拿相機照相)沒有鳴笛,拍照後由副駕駛 座同仁 以右手攔停。」、「(攔停有無鳴笛或其他聲響?)由同仁以吹哨子來提醒異議人停車。」、「(吹哨子並以右手攔停時,警察在機車的何位置?)側面,即與機車平行。」、「(如何確定異議人知道警車要攔停他?)我相信他經過保安、自由路口的時候已經有發現警車了,因為會闖紅燈的人會先看有無左右來車,然後有發現警車的話,他知道他闖紅燈的話,一定會知道警車會從後攔停,我們攔停時,是以時速80公里追他。」、「(追到那裡就沒有繼續追?)從保安路口追到興達路口,他紅燈右轉之後就往北興市場逃逸,因北興市場是人、車很多,我們右轉興達路後就放棄追逐了。」、「(你提出的現場圖,有繪製異議人將車騎進北興街市場,你們有無看到違規人將車騎進北興街市場?)有的。」等語(見本院該日訊問筆錄)。復有舉發照片及舉發機關100年10月7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000035455號函檢附之現場位置圖在卷可稽。
⒉本院審酌本件證人為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毫無
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本件製單之警員李碧文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而其所述之內容核無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其證詞應可採信,而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⒊因此,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惟未提出確實事證以供本院
調查,是其所辯尚非可信,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㈢從而,異議人既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及3,000元,合計4,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1點,合計4點之處分,於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