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第三人利益契約款項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3號原告 范秉華 原名 范家榮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被告 吳進田
劉啟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複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第三人利益契約款項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與訴外人 張桂瑩 、 劉耀文 、 李祥振 等人於民國81年12月9日簽訂合夥契約,合資購買、出售及仲介坐落桃園縣○○鎮○○○○段月眉下小段第12之1、12之2、12之3、13、13之1、13之2、14、14之1、14之2、14之3、14之4、14之7、15之1、16、16之2、16之3、16之4、16之5、16之6、17地號共20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前開土地於82年1月間賣出後,原告應能分得盈餘新臺幣(下同)270萬元,惟張桂瑩於土地出售後取走自己應分得之19,140,496元後,即將餘款交予被告2人,並書立契約委由 渠等 分配餘款,由被告負責將款項轉交原告及其他仲介人員(下稱系爭契約)。然被告2人迄未給付前述之270萬元予原告。直至98年5月間原告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44號向張桂瑩請求返還合夥出資後始知上情。張桂瑩既與被告2人約定由被告2人給付原告仲介費用,則渠等間契約關係應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自得本於契約受益人之地位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之。
㈡、縱認張桂瑩與被告等2人簽訂之系爭契約性質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依原告與張桂瑩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44號事件達成和解之內容,張桂瑩本應給付250萬元予原告,惟張桂瑩至今亦怠於處理該筆債務。故原告本於因和解契約所生對張桂瑩之債權及民法第242條規定,應得代位張桂瑩終止系爭契約,並依不當得利返還及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張桂瑩已交付之250萬元,且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㈢、綜上, 爰先位 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8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張桂瑩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訴外人張桂瑩雖曾與被告吳進田簽立契約,委由被告吳進田代其分配買賣所得餘款之分配及交付與原告及其他仲介人員之事宜,惟前開土地買賣中,因處理其餘事務有支出費用,致結算後原告所能分得之數額實為200萬元,原告因不滿獲分配金額減少,故遲未收受該筆款項。被告吳進田乃於85年間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支票(票號:A0000000;發票日:85年10月22日;付款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東中壢分行;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張桂瑩,並書立退還款項協意(按:應為「議」)書1紙(下稱系爭協議書),以撤銷被告吳進田與張桂瑩間委託處理仲介費用之契約即系爭契約。
㈡、被告吳進田與張桂瑩之契約關係既經撤銷,則原告以第三人利益契約為據,先位請求被告2人給付270萬元,即無理由;縱認原告得以受益人地位對被告請求,因原告與張桂瑩已和解在先,故請求數額亦應以250萬元為度。再者,被告2人撤銷系爭契約時,業以支票返還相關費用,張桂瑩對被告
2人並無債權可以行使,故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250萬元,亦無理由;縱認張桂瑩對被告2人尚有債權,代位權之行使仍須以債務人張桂瑩已陷於無資力為前提,原告就此應先為舉證,始得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 張伊 於81年12月9日與訴外人張桂瑩、劉耀文、李祥振等人簽訂合夥契約,合資買賣系爭土地,前開土地出售之後,張桂瑩取得自己應分得之款項後,將其餘獲利交予被告2人,訂定系爭契約委由被告吳進田分配餘款予原告及其他共同合資共同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之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夥契約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被告2人簽立之書據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伊因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44號事件中與張桂瑩達成和解,依據該和解契約伊對於張桂瑩有250萬元債權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
四、至原告主張張桂瑩與被告2人訂立之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伊得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對伊為給付(先位聲明部分);張桂瑩與被告2人間之系爭契約尚未履行,依得代位張桂瑩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得利益(備位聲明部分)等節,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乃:系爭契約是否仍然有效?若是,其性質是否屬以原告為受益人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若是,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又原告主張代位張桂瑩終止系爭契約並受領張桂瑩先前交付被告2人之款項,有無理由?若有,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茲判斷如下:
㈠、關於系爭契約之效力部分:
1、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前條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2項、第270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2人固不否認與張桂瑩簽定系爭契約並收受該等款項,惟否認該契約現仍有效,辯稱:85年10月間原告尚未表示享受利益之前,被告吳進田已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張桂瑩返還受託交付之款項且解除系爭契約等語。原告業已就系爭契約之簽定及款項之交付為證明,既如前述,則就被告業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且返還系爭款項予張桂瑩之事實,應由被告為舉證。查被告就其所辯,業已提出前述業經兌現之支票影本、載有張桂瑩簽名與「於民國85年10月19日收訖」等字樣之字據(附於系爭支票之影本上)及退還款協議書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第106至107頁、第111頁)。
依據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張桂瑩於85年10月19日與被告2人簽定該協議書,達成協議內容為:「一、甲方(張桂瑩)前以其處理與范家榮等間土地賣仲介費用給付事項,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提出新台幣(下同)壹仟柒佰伍拾玖萬零壹佰柒拾肆元與乙方(即被告2人)共同受領,以供支付仲介費、地上占有戶補償及連外道路開闢等各項費用之支付。二、前開金錢除范家榮部分因意見不同為發與外,其餘均按甲方意思,及事實發生之費用發放完畢。三、於協議日,乙方共同將應發放予范家榮之金額貳佰萬元,當場退還於甲方收訖......,由甲方自行對范家榮理清,日後關於范家榮之任何費用,均與乙方無涉......」(見本院卷第158頁),再對照於證人張桂瑩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並未否認收受被告吳進田所簽發系爭支票並持以兌現之情(本院卷第10
9頁),足見被告辯稱渠等就系爭契約中受張桂瑩委託交付原告仲介費部分,因任務未能達成,故將款項返回張桂瑩等情,並非無據。原告雖否認系爭協議書為被告與張桂瑩所簽定,並認為被告2人向其他仲介人員給付費用之時點係84年底,與系爭支票交付支票時間即85年10月相差甚遠,系爭支票應與系爭契約無關;張桂瑩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系爭支票之票款200萬元係被告吳進田返還伊保證金,該保證金為擔保伊會將系爭土地上家禽處理完畢之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0
9頁背面),然而:
⑴、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系爭協議書上張桂瑩之簽名及前開系
爭支票簽收單據上張桂瑩之簽名作為待鑑定樣本(以下稱甲類資料),與①證人張桂瑩當庭直書及橫書其姓名各20次之書面1張、②證人結文上張桂瑩之簽名、③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44號卷內和解筆錄所附張桂瑩簽名、④被告所提89年1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原告所不爭執為張桂瑩之簽名、⑤本院卷第9頁與第10頁合夥契約書上原告所不爭執之張桂瑩簽名影本1紙等件(上述①至⑤下稱乙類資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鑑定結果認為:甲類與乙類二類字跡相符之事實,有該局100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000080812號鑑定書及所附筆跡鑑定說明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堪認系爭協議書及簽收系爭支票之字據確係張桂瑩親簽無訛。加以被告吳進田辯稱本件仲介費用縮減乙情,核與證人 李冠林 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的部分原來證人張桂瑩說我可分得200萬。但是後來吳進田找我、 田文祥 、 黃德興 ,說只要給我們130萬元可否,我們都同意,後來吳進田有給我,是開吳進田的支票130萬…」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6頁正背面),而證人李冠林實得費用略是其原先約定數額的三分之二,與被告吳進田稱原告仲介費用從270萬縮減至200萬之比例約略相當,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
⑵、證人張桂瑩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雖稱系爭協議書上張桂瑩
之簽名與伊簽名不像,且稱自被告吳進田所受領200萬元票款,係被告吳進田返還之保證金云云,然其所言,除明顯與前開鑑定結果不符外,且據證人李冠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訂原證三時,有無談到地上物牲畜要如何處理的問題?)我忘記了。(當時交給 無進田 處理的費用之外,有無另外先扣取證人張桂瑩處理地上物牲畜費用後,再發還的200萬元?)我沒有印象」之語可知(見本院卷第46背面),其對於張桂瑩所稱之處理費並無印象,苟本件買賣過程確有張桂瑩所稱前開保證金之約定,以保證金之金額高達200萬元之情,何以未見有任何單據留存?且證人李冠林係當時土地買賣案介紹人之一,理應對土地事務與金錢往來緣由知之甚詳,何以對該事項全無印象?是證人張桂瑩稱其自被告吳進田所領得200萬元票款係退還之保證金,與常理不符,並不足採。
⑶、至原告徒以系爭協議書紙質太新,認為該協議書有偽造之可
能,並稱受鑑定之筆跡恐係臨摹而來云云,卻未就此一非常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以前揭鑑定書說明紙張及油墨之年份無法鑑定。縱該協議書紙質確未發黃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至110頁正面),亦無法排除該紙張係因保存得宜而未顯陳舊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⑷、綜上,系爭協議書既係張桂瑩既與被告2人所簽訂,依據協
議書之內容,應認雙方已有使系爭契約效力歸於消滅之意,是即便認系爭契約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該契約亦因系爭協議書之訂定而使契約效力消滅,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對伊為給付,難認有據。
㈡、關於原告代位張桂瑩為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1、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雖另主張代位張桂瑩終止張桂瑩與被告2人間之系爭契約,然仍應以張桂瑩有系爭契約之終止權為前提,惟系爭契約之效力已歸於消滅,既如前述,則張桂瑩當無從再就系爭契約為終止。且據系爭協議書之記載,退還款協議書訂定之同時,被告2人已交付系爭支票做為退還款項之用,並有協議書訂定同日張桂瑩親簽之字據可憑,足認張桂瑩委託被告交付原告之仲介費已取回,嗣後應由張桂瑩自行處理對原告之債務,其對被告2人並無債權可供行使。原告主張代位張桂瑩向被告2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即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與張桂瑩訂有第三人利益契約,被告2人應向原告為給付等情,因系爭契約之效力消滅,難認有據;原告主張代位張桂瑩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亦因系爭契約效力不復存在而無足採。從而原告先位請求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8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25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張桂瑩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