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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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3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載稱「XR-7022號自小客車」,應更正為「XR-1022號自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建麟固於警詢時坦承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並於民國一00年十月十二日十九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四三六號前,與 林世福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三毫克之事實,然辯稱:伊飲酒後很清醒,辨識能力很清楚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於一00年十月十二日十九時四十七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七三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詳警卷第八頁)可稽,依前開說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復與林世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時全身充滿酒味,又經警請其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及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一00一、一00二...一0三0等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結果不合格等情,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及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各一紙存卷(詳警卷第十頁、第十一頁、第十七頁)可參,並據證人林世福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詳警卷第六頁、第七頁),足徵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確已受體內酒精影響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陳建麟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於一00年十一月八日修正,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公布,並自同年十二月二日施行,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另增定第二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無修正後增定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然被告本件所為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二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陳建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肇事發生交通事故,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雖肇事發生交通事故,但未造成人員死傷,並兼衡其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醉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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