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0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順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396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順慶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順慶考領有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10月9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沿臺南縣麻豆鎮(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以後,改制為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縣○○鎮○○路與民族路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30公里之行車速度向前行駛;適有 吳清枝 在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且於駛至臺南縣○○鎮○○路與興南路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貿然向前行駛;余順慶因未依閃光紅燈之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行續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現吳清枝駕駛之上開普通輕型機車時,業已煞車閃避不及,而與吳清枝駕駛之前開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清枝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及踝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余順慶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余順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清枝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4幀、前開普通輕型機車車損之照片2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在卷可按,此應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足據,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注意上情,致與告訴人駕駛之上開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前開車禍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小客貨兩用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輕型機車,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3月31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231776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亦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而同此認定。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乃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斟酌被告過失之輕重及其情節、告訴人受傷之輕重,暨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並已針對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惟事後並未依約履行,犯罪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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