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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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學展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13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9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學展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張學展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9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小北百貨右昌店前,趁 葉俊驛 因積欠他人債務急需還款之際,貸與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約定葉俊驛每日需償還本息1,300元,須於30日內清償完畢,共計需償還本息3萬9,000元,其中9,000元為利息,張學展當場交付2萬2,000元予葉俊驛,換算月息為30%(9,000÷30,000=30%)、年息為360%(30%×12=360%,起訴書誤載為927%,應予更正),藉以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葉俊驛另簽發金額3萬9,000元之本票1紙供作擔保。嗣葉俊驛依約定迄今已給付1萬1,300元予張學展,後因無力償還本息,乃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學展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審易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俊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0、13、14頁;偵卷第2
5、26頁),復有被告與被害人於110年8月24日在右昌派出所簽立之協議還款資料、被告與被害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882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19至25、27、29、31至45頁),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事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
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知悉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係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趁被害人因積欠他人債務需款孔急之際,而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計息方式貸與前述款項,而上開借款之年利率高達360%,除超過民法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之最高限制甚鉅外,縱較諸一般民間借貸利率月息2、3分(即月息2%、3%)之資金往來利息,亦顯較一般債務之利益有特殊超額之情形,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重利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高利
貸牟取不法利益,趁被害人亟需用錢之際,借與款項之際收取高額利息,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具狀表示希望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被害人於111年5月20日提出清償債務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審易卷第35頁);兼衡以被告實際貸予被害人之金額、已收取利息之多寡暨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犯致生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從事臨時工、跑外送工作,家中尚有父親、哥哥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審易卷第3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
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思慮未周,致觸犯本案刑章,然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顯見其已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惕勉,信其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亦希望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如前述;另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故如予以適當之處分,較入監服刑應更能達教化之目的;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然本院審酌被告無非因法律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認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交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至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雖承認有向被害人收取1萬1,300元之利息等語(見審
易卷第31頁),然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就被告貸予3萬元之債權,被害人尚積欠7,900元,有上開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應已足以剝奪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害人所簽立之本票,屬被告與被害人間借貸債權之擔保
及借款資料,依通常交易習慣,被告嗣後如獲清償借款本息,須將上開債權之擔保品返還與被害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亦此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