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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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振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振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壹月、壹年壹月、壹年壹月、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振緯於民國110年6月下旬,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扣小 」、「地方角頭」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劉振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擔任俗稱收簿手即負責領取裝有金融卡包裹之工作,並與綽號「扣小」、「地方角頭」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婕洛妮絲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致電 吳芳瑜 ,佯以其保養品訂單遭多扣款10次,需寄送金融卡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吳芳瑜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30日19時50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愛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帳戶)之金融卡,以包裏寄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1樓統一超商楠鎮門市。劉振緯則依「扣小」之指示,於110年7月2日14時42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楠鎮門市領取包裹後,再將包裹轉交予「地方角頭」,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使用,「地方角頭」則交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予劉振緯;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何韻如宋承智周美君李芷萓蔡智豪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吳芳瑜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何韻如、宋承智、周美君、李芷萓、蔡智豪等人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因何韻如、宋承智、周美君、李芷萓、蔡智豪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芳瑜、宋承智、周美君、蔡智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振緯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65頁;院卷第113、1
26、190、198、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芳瑜(見警卷第6至7頁)、證人即附表編號1被害人何韻如(見偵卷第21至23頁)、證人即附表編號2告訴人宋承智(見偵卷第25至29頁)、證人即附表編號3告訴人周美君(見偵卷第31至37頁)、證人即附表編號4被害人李芷萓(見偵卷第39至47頁)、證人即附表編號5告訴人蔡智豪(見偵卷第49至55頁)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5日儲字第1100910131號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79089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71至81頁)、蒐證照片7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8至13、20至2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詐欺犯行,先由被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吳芳瑜詐得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及臺北富邦帳戶之金融卡,被吿再依「扣小」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收取並轉交予「地方角頭」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網購平台、書局、銀行、網路賣場及天藍小鋪等客服人員身分,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等及告訴人等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告訴人吳芳瑜之國泰世華帳戶及郵局帳戶,復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出,遂完成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收簿手即負責領取裝有金融卡包裹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本件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扣小」、「地方角頭」、致電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施行詐術及前往提領詐欺款項等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告訴人吳芳瑜及附表編號1至5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實行詐騙,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二)關於洗錢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因此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並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例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與「扣小」、「地方角頭」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吳芳瑜之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及臺北富邦帳戶金融卡後,作為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等及告訴人等匯款所用,復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提領一空,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擔任收簿手領取裝有金融卡包裹工作取得人頭帳戶之行為,乃詐欺集團製造犯罪所得資金斷點所不可或缺之環節,使該詐欺集團得以藉由人頭帳戶掩飾、隱匿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所為,就詐騙告訴人吳芳瑜之金融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等及告訴人等之過程,係陸續撥打電話施以詐術,致使各該被害人等及告訴人等匯款至告訴人吳芳瑜之國泰世華帳戶及郵局帳戶,再推由集團車手為數次提領行為,就各該被害人等及告訴人等而言,各係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被害人等及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詐騙告訴人吳芳瑜之金融卡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與「扣小」、「地方角頭」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再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利用人頭帳戶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分工提領或處置,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查被告領取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芳瑜詐得之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及臺北富邦帳戶金融卡包裹轉交「地方角頭」後,作為詐騙民眾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其中最早遭受詐騙匯入款項者,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蔡智豪,是被告向告訴人吳芳瑜詐騙金融卡之犯行,係為達成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獲取詐騙告訴人蔡智豪款項及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各犯罪行為間之方法、目的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上開說明,被告詐騙告訴人吳芳瑜金融卡之犯行,與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2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詐欺集團成員雖亦使用渠等向告訴人吳芳瑜詐得之金融卡,作為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等及告訴人等匯款使用,然因包含被告在內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告訴人吳芳瑜僅有1個加重詐欺犯行,應與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併予評價,已如前述,基於國家刑罰權係對一個犯罪只有一個刑罰權原則,即不在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中,再次論以對告訴人吳芳瑜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免重複評價,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個一般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暨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院卷第205頁),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年,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報酬而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負責領取裝有金融卡包裹之工作,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遂行詐騙告訴人吳芳瑜金融卡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款項,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各受有金融卡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非但使檢警難以對詐欺集團之上游加以追查,增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等及告訴人等之求償難度,亦導致告訴人吳芳瑜蒙受檢警追查之不利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然迄未與告訴人吳芳瑜及如附表編號1至5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係接受指揮領取並轉交帳戶包裹之角色分工,被告領取並轉交帳戶包裹獲取1,500元之報酬,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罹患嚴重尿毒症、末期腎臟疾病,每週需洗腎3次而無法工作、經濟來源靠母親支應、經濟狀況普通、無人需其扶養(見院卷第151頁所附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第157頁所附阮綜合醫院函文、第2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在詐欺集團內之責任分工、本案之被害人數共6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除詐得告訴人吳芳瑜之金融卡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等及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金額合計234,243元,被告獲得報酬1,500元等情,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告領取並轉交帳戶包裏獲取報酬1,50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6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除取得前述報酬外,尚有朋分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及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之情形,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此部分犯罪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詐得告訴人吳芳瑜之金融卡,雖亦屬其犯罪所得,惟金融帳戶因警示帳戶而凍結使用,不論有無扣案均喪失效用,卡片本身無甚財產價值,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6月下旬,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扣小」、「地方角頭」之成年男、女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裝有金融卡包裹之工作。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6月下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地方角頭」、「祐祐」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負責拿取金融帳戶資料後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將所得詐欺贓款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判決有罪,於111年4月1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院卷第55至72、207頁)在卷可憑,被告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既曾經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因起訴書認上開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詐騙帳戶1何韻如(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20時12分許,冒充網購平台客服人員致電何韻如訛稱:因訂單金額輸入錯誤需改正云云,致何韻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7月3日21時32分2萬9987元國泰世華帳戶110年7月3日21時51分2萬7123元2宋承智(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20時26分許,冒充書局系統專員致電宋承智訛稱:因網路系統異錯需取消高級會員設定云云,致宋承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7月3日21時37分2萬7998元國泰世華帳戶3周美君(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20時5分許,冒充銀行專員致電周美君訛稱:因網購多刷1萬元,需解除帳款云云,致周美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7月3日21時7分2萬9191元郵局帳戶110年7月3日21時10分2萬9987元110年7月3日21時33分2萬9985元國泰世華帳戶4李芷萓(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21時24分許,冒充網路賣場客服人員致電李芷萓訛稱:因工作人員誤設扣款云云,致李芷萓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7月3日21時24分2萬9987元郵局帳戶5蔡智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18時許,冒充天藍小舖人員致電蔡智豪訛稱:因帳戶系統錯誤,需更改帳云云,致蔡智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7月3日20時36分2萬9985元郵局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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