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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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82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柏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賴柏偉與 徐和勳 為朋友關係,且係蕭漢之小舅子(徐和勳、蕭漢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783號提起公訴),渠等均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以轉帳匯款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賴柏偉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2日上午11時23分許,得知徐和勳正在探詢有無賺錢管道,遂依蕭漢之指示告知徐和勳若提供存摺、提款卡等物即可牟利,徐和勳即於同月10、11日,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密碼提供予賴柏偉,賴柏偉再以Messenger傳送予蕭漢使用。徐和勳復於同年10月初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以通訊軟體「飛機」傳送上開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蕭漢使用。嗣蕭漢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許,撥打LINE電話予李 陳素珍 ,佯裝為 李陳素珍 之姪子,並佯稱:因做生意欠人錢,有借款需求云云,致李陳素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3萬元匯至上開玉山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轉帳50,015元至 溫勝任 (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7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轉帳49,815元至 謝慶霖 (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其他不詳帳戶內後,繼而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徐和勳並因此獲得報酬5,000元。嗣因李陳素珍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偉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審金訴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徐和勳、蕭漢、溫勝任及證人 賴鈺潔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李陳素珍於警詢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1
0、12、16至18、20、21、24至28、31、32、39、40頁;110偵578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4、55、184至189、225至231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資料、上開玉山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溫勝任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慶霖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徐和勳提出其與賴柏偉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第49至61頁〈均正面〉、第6
5、67、89至97、101至105、109頁;偵一卷第155至173、197至207頁);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受蕭漢委託向徐和勳表示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可獲得報酬,因此取得徐和勳所提供上開玉山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密碼等資料,被告再將之轉交予蕭漢使用,徐和勳復再提供上開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蕭漢使用,蕭漢再將上開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單純受託向徐和勳表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依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事證;故而,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或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由此可見被告主觀上應當預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所轉交徐和勳上開玉山帳戶資料作為匯款使用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予以提領一空後,將產生難以追緝贓款及詐欺犯罪之情,卻仍提供上開玉山帳戶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洗錢犯行,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助力供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因而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本案所犯既係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然其並未實際
參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有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有前揭數項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依法遞減之(共減輕2次)。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應具有相
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並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詎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率然提供他人所有金融帳戶資料,顯然不顧及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且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致生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復徒增司法、檢警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又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經不詳犯罪集團成員轉匯後,除不法犯罪之徒遂行輕易詐取他人財物之目的外,復難以追查該等詐騙贓款流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更使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致其本案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自陳目前在水電公司工作,家中尚有父母親、姐姐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刑度,則縱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並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易科罰金之要件,故本院自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併敘明。
㈥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思慮不周,並因法治觀念不足,因而觸犯本案刑章,然其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罪,堪認被告犯後應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諒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之教訓,當應已知所警惕戒慎,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故如予以適當之處分,較入監服刑應更能達教化之目的;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罪手段及其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等各該情狀,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然本院審酌被告無非因法律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認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交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至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經查,被告提供上開玉山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騙之工具使用,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玉山帳戶內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提領一空等情,均如前述;因此,固可認告訴人所匯入上開玉山帳戶內之詐騙贓款,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本案被告所為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且依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就告訴人所匯入上開玉山帳戶內之詐騙贓款,有因而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事實;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亦予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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