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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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18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健民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聲他字第1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健民(下稱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確定,經伊以願意接受酒癮治療,且罹患憂鬱症、抑鬱症未癒,現在獄中未接受治療使病情加重,身心狀況極度痛苦為由,請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嗣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聲他字第135號函否准伊易科罰金之聲請,惟伊願意接受酒癮治療,且罹患憂鬱症、抑鬱症未癒,現在獄中未接受治療使病情加重,身心狀況極度痛苦,且家中有多人確診,需伊回家幫忙照料,又伊前未接獲檢察官之傳票始遭通緝,爰依法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請求本院裁定撤銷本件執行命令並改諭知異議人得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又該案確定後,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記載:「3年2犯,騎機車,酒測值0.25毫克,擬不准予易科罰金,惟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則准予易科罰金」等情,並傳喚異議人應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報到,嗣因異議人未遵期報到,檢察官再囑警拘提異議人,並於拘票上註記:「本件係3年內酒駕2犯,如欲聲請繳納易科罰金,需先至醫療院所完成酒癮戒癮治療療程」等語,後因拘提無著並發布通緝後異議人始經通緝到案並發監執行,嗣異議人具狀以:伊願意接受酒癮治療,又罹患憂鬱症、抑鬱症未癒,現在獄中未接受治療使病情加重,身心狀況極度痛苦等語,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該署檢察官遂於111年6月16日以橋檢和岳111執聲他535字第1119023977號函覆異議人,內容略以:異議人3年內2犯酒駕案件,本件前已核准先酒癮治療後,始可易科罰金,然異議人經合法傳喚均未到案說明,而未先行酒癮治療,自無從准予易科罰金,再者,異議人現以罹患憂鬱症為由,聲請易科罰金,然所提出之病歷資料,係顯示99、104年之診斷,後續並未持續看診,異議人是否患有憂鬱症,尚難僅以其陳述,逕予採認,且憂鬱症並非無法執行之要件等語,業經本院調取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174號、111年度執緝字第
335號及111年度執聲他字第53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檢察官於異議人經通緝到案時作成本案異議人應入監服刑之執行指揮前,已給予異議人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因異議人經合法傳喚均未到案說明,檢察官始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而在檢察官執行指揮後,異議人亦已以具狀陳述之方式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而行使其表示個人事由供檢察官衡酌之權利,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本於職權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審酌聲請事由及所附資料後所為否准易科罰金及函覆異議人之執行指揮程序,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請求本院撤銷本案執行命令,逕准予易科罰金等語,惟刑罰之執行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且行為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異議人個人自身及家庭因素等之考量,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執行檢察官所應考量者,係國家對異議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異議人前揭所陳之願意接受酒癮治療等情,經檢察官審酌認異議人3年內2犯酒駕案件,本件前已核准先酒癮治療後,始可易科罰金,然異議人經合法傳喚均未到案說明,而未先行酒癮治療,自無從准予易科罰金;而異議人所陳其個人身心狀況,與「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並非執行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亦不影響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是以,執行檢察官既已依相關規定衡量異議人所受刑罰之矯正效力及法秩序之維護,及異議人所陳之個人特殊事由,綜合裁量後據以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其程序合法,且檢察官就本案執行命令之決定,所審酌之事項無何錯誤,且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並未欠缺合理關連性,其裁量亦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問題,於法尚無不合。至於聲明異議意旨雖復以其家庭狀況作為其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之依據,惟查,本件從異議人之前案、其犯罪情節及本案係經通緝到案可知易刑處分對其已無嚇阻效果,檢察官基此認需令其入監執行方能收矯正之效,並無不當可言,已如前述。再者,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於本件裁量時自無庸考慮異議人之家中情況,異議人即無從以其家中有多人確診,需異議人回家幫忙照料等語,而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又異議人固稱其前未接獲檢察官之通知始遭通緝云云,然查,本件111年度執字第1174號執行傳票寄送異議人之戶籍地(異議人於本件公共危險案件之偵查中經員警及檢察官訊問時,亦僅陳報戶籍地址為其住址,並未陳報任何其他地址),雖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送達文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異議人仍未到案,復經檢察官派警前往拘提,亦未能拘獲,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7日予以通緝等情,有上揭傳票之送達證書、異議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5月1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1595300號函、報告書、橋頭地檢署通緝書等證據附於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174號卷、111年度執緝字第335號卷內可證,是檢察官已合法傳喚、拘提異議人,難認檢察官據此認異議人經合法傳喚均未到案說明,而未先行酒癮治療,無從准予易科罰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違正當法律程序或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異議理由於法均非有據,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