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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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益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益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許益誠於民國111年1月7日11、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4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高雄市大寮區附近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之1號前,因轉彎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後,發覺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5時3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益誠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5至26頁;院卷第13
3、146、150至15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23至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增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一節,已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業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111年1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金額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1月18日因有期徒刑縮刑期滿及罰金繳納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院卷第158至160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甲種執行指揮書、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109年度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在卷可佐(見院卷第73至83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其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亦均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約1年即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衡諸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騎車上路;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於105年、107年間尚有3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55至158頁),是本次已為被告第6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或制裁,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足見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酒駕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兼衡其本次酒駕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工作、日薪1,300至1,400元、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其扶養(見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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