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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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志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11年4月1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9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此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如附表所示五十一罪,均無因上開例外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更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五十一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已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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