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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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詩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若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並受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10年4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岡山仁壽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並由其負責提領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嗣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列之詐騙手法,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戊○○、丙○○施用詐術,致戊○○及丙○○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各依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各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乙○○復依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於110年5月5日下午4時52分許,持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乙○○再前往統一便利超商,以掃描條碼繳費之方式,將其上開所提領款項轉交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形成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審金訴卷第41至43頁),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資料,以及各該告訴人所提出匯入受騙款項之匯款資料,暨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件及被告所提出統一便利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4份在卷可稽(見審金訴卷第45頁);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先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再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本案告訴人戊○○及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戊○○及丙○○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各依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分別將渠等受騙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後,再由被告依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前往提領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贓款後,再前往統一便利超商,以掃描條碼繳費之方式,將其上開所提領之詐騙贓款上繳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告訴人戊○○及丙○○於警詢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甚詳;基此以觀,堪認被告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故而,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前述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本案詐騙贓款,以及上繳詐騙贓款等車手工作,惟被告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各項編號所
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俱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關於洗錢部分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且依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之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難以追訴,因此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並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例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⒉查告訴人戊○○及丙○○分別將受騙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上開郵
局帳戶內後,被告即依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提領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前往統一便利超商,以掃描條碼繳費之方式,將其所提領詐騙贓款轉交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金訴卷第41至43頁),並經本院認定如上;由此可見告訴人戊○○及丙○○分別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部分,經被告予以提領後將之移轉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行為,其目的在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核其所為顯已製造金流斷點,而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從而,堪認被告提領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贓款而轉交予他人之行為,均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甚為明確。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查,被告就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再查,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共2次),詐騙時間、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有如前述,均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
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揮從事車手工作,而先依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再提領匯入其所有金融帳戶之詐騙贓款交付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得以順利獲得詐騙贓款,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戊○○及丙○○之財產法益,足見其法紀觀念偏差,其所為恐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擾亂金融秩序,並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復致遭受詐騙之告訴人戊○○及丙○○日後尋求救濟之困難,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罪情節及程度,暨告訴人戊○○及丙○○各自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暨衡 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目前無業、之前當過海軍,家中尚有父母親、2個弟弟、1個妹妹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警卷第1頁〉;審金訴卷第4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均得易服勞役,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之情狀,有如前述;暨衡酌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以及告訴人戊○○及丙○○分別遭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各該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稱:伊幫對方領錢可以獲得2,000元,對方實際上有存2,000元到伊的遊戲帳戶內等語(見審金訴卷第41、42頁);由此可見該等款項應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被告上開所犯所定應執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所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業經轉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已如前述,而非屬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故被告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對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加以宣告沒收,併此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詐騙時間、手法及遭詐騙金額)相關證據資料主文欄1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0年4月14日下午11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艾比」與戊○○聯繫,並佯稱:可介紹投資操作方式,要先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云,致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於110年5月5日下午4時49分許,將1,000元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所提出其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行動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號:P11005D26X0GVKA)各1份(見警卷第30至33頁、第37至57、75至81頁〈均正面〉)②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警卷第19至27頁〈均正面〉)③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張(見偵卷第25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0年5月5日下午4時30分稍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並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於110年5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將1,000元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所提出匯款紀錄擷圖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 大林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號:P11005CZPQ2JDLR)各1份(見警卷第85至89頁、第91至137頁〈均正面))②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警卷第19至27頁〈均正面)③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張(見偵卷第25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