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基隆選任辯護人張宗琦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基隆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基隆前因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遭時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下稱湖街派出所)所長張○○查獲,2人因而相識,謝基隆並知悉張○○為依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職務權限,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後張○○自民國108年9月11日起調任同分局 阿蓮 分駐所(下稱阿蓮分駐所)副所長,並於109年5月3日不久前某時,至其轄區內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民生路830號房屋)附近巡邏時,發現某民宅可能遭作為賭場,且謝基隆登記所有之車輛亦停放在該處,因而再次於109年5月3日19時許前往該處巡邏,看見謝基隆,張○○乃向其詢問該處是否為賭場,復向謝基隆告以:如知悉有違法賭博事證,請與警方配合等語,後互留電話離去。嗣張○○再於109年5月9日撥打電話予謝基隆,詢問是否有賭博之事證可供警方偵辦,並相約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阿蓮分駐所碰面。後謝基隆於109年5月9日23時32分許前往該所,與張○○進入備勤室內談話,談話時經張○○詢問是否有轄區內賭場情資乙節,謝基隆即推諉並表示願意提供槍械、毒品之情資,復向張○○稱不要查緝賭場等語,張○○因而表示如不願提供情資可以離開等語,詎謝基隆知悉張○○對警勤區內所有不法情事,負調查、舉發、取締之責,亦知悉張○○對於違法賭場不予取締,即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然其為求張○○不繼續調查、取締轄區內非法賭場,竟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自其褲子口袋拿出以橡皮筋捆成一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放置於靠近張○○座位前方茶几下層,並對張○○稱:給你吃紅等語,而行求賄賂張○○,然遭張○○當場拒絕,並持手機拍攝該現金之照片蒐證,復立即請值勤中之阿蓮分駐所警員鄭○○入內協助,再經謝基隆同意提出其口袋中所有物品供拍照存證後,便要求謝基隆離開。嗣經張○○於109年5月10日陳報湖內分局分局長及督察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鄭○○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則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第4064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基隆及辯護人固以證人張○○、鄭○○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為由,主張該等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然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證人於偵查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張○○、鄭○○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均應具證據能力,且渠等於審判程序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對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有保障,揆諸上揭說明,渠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自均得為證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除前揭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且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私人之錄音蒐證行為,不同於國家偵查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但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蒐集或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行為,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其所取得之證據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所提出其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對話錄音,係案發當時被告離開阿蓮分駐所前,張○○當場將其2人私下之對話錄音而取得,屬個人私下自行蒐證而取得之證據,雖錄音中包含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內容,然當時張○○係基於對話一方之立場,自行蒐證而為錄音行為;且張○○係為保全本案犯罪事證,難謂係出於不法之目的,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後,被告亦表示該錄音係其與張○○於案發當日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又無證據證明張○○有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手段而取得其非任意性陳述,是該對話錄音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下列其餘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曾因另案遭時任湖街派出所所長之張○○查獲,於本件案發時,張○○為阿蓮分駐所副所長,其2人於109年5月3日19時許,曾在民生路830號房屋前談話,張○○當時曾表示希望被告配合提供違法賭博之情資,2人互留電話,嗣於109年5月9日晚間,被告前往阿蓮分駐所與張○○會面,渠2人於備勤室內談話之過程中,張○○先詢問被告有無轄區內賭場情資,後被告曾自其褲子口袋取出10萬元之現金1疊並將之放置於靠近張○○當時座位前方之茶几下層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求賄賂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因喝茶血糖降低,要拿口袋裡的糖果出來吃,才先把錢拿出來放在茶几,不是要行賄,我沒有說「給你吃紅」,我平時在我弟弟謝○○經營的工廠工作,當天我是因為要幫工廠採購木材原料,才隨身攜帶謝○○給我的30多萬元現金云云;辯護人則以:本件除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況張○○案發時未將被告以行賄之現行犯逮捕,亦未依法將相關現金查扣,即讓被告自行離開,所為已悖於常理;另證人鄭○○不僅不能確認「吃紅」乙語到底是聽張○○提及或被告自己說的此重要事項,更證稱被告當時有一直辯解沒有要賄賂的意思,並請張○○不要誤會,足見鄭○○之證述不得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當時並無涉及任何刑事案件遭警調查,張○○亦表示事後也沒有查獲民生路830號房屋有何賭博案件,被告實無行賄之動機;又證人張○○、鄭○○均表示案發時並沒有對被告搜身,無法確認口袋內是否沒有糖果,因此被告當時為何掏出口袋內現金,始終存有合理懷疑;再細繹被告與張○○的對話錄音,可知張○○當時情緒激動,一直責備並打斷被告陳述,被告當時只能不斷道歉以安撫張○○,沒有機會澄清誤會,是亦不得以該對話錄音為佐率認被告行賄;再常人縱要行賄員警,亦不會選擇至警局為之,本件被告是否有賄賂行為,確屬有疑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前於107年,曾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遭時任湖街派出所所長之張○○查獲,渠2人因而相識,被告亦因而知悉張○○為依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職務權限,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後張○○於108年9月11日起調任阿蓮分駐所副所長,對於轄區內之不法情事,負調查、舉發、取締之責,嗣於109年5月3日不久前某時,張○○至轄區內民生路830號房屋附近巡邏時,發覺某民宅可能開設賭場,且被告名下之車輛亦停放在該處,後於109年5月3日19時許,張○○再次前往該處巡邏,巧遇被告,乃詢問該處是否為賭場,復告以:如知悉違法賭博事證,請與警方配合等語並互留電話,嗣於109年5月9日,張○○撥打電話與被告詢問有無賭博事證可提供,2人相約當晚在阿蓮分駐所見面,被告因而於當日23時32分許依約到場,渠2人隨後進入備勤室內談話,談話過程中,張○○曾詢問是否有轄區內賭場情資,被告則曾於張○○詢問該問題後,當場自其褲子口袋內取出以橡皮筋捆成一疊之10萬元現金,將之放置在靠近張○○當時座位前方之茶几下方,張○○見狀,即離開備勤室至值班台請值勤中之鄭○○一同返回備勤室處理,嗣經被告同意取出口袋內所有物品供其2人拍照存證後,張○○即要求被告離開該所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認明確(見他字卷第5至9、第117至119頁;本院卷第91至94、357頁),並據證人張○○、鄭○○於偵查、審理中證述屬實(見他字卷第55至57、99至101頁;本院卷第288至358頁),復有張○○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蒐證照片4張、阿蓮分駐所備勤室照片6張、該所大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355號判決(被告於107年間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61至75、121至1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再被告於阿蓮分駐所備勤室內與張○○對話時,曾否提及要張○○不要查緝賭場及其取出現金係要讓張○○「吃紅」等節,茲據證人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在備勤室內,我先關心被告是否被詐賭,然後問他有無意願協助取締賭場,他沒意願,還叫我不要取締賭場,說取締賭場不會升官、取締也沒用、隔天大家還是會賭,我跟他說那你來做什麼,他說他可以提供施用及販賣毒品、槍枝的線索給我,他不想當賭場的檢舉人,我就跟他說你回去吧,被告就拿出10萬元放在茶几下層,並跟我說要給我吃紅等語(見他字卷第56頁;本院卷第323至325、348至350頁),本院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聽聞張○○之證述後,自陳:他叫我提供線索,我有跟他說人家在那邊撿紅點,抓撿紅點沒有用,你如果要抓就抓毒品的,比較有功勞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即其於阿蓮分駐所內,確曾向張○○表示不要取締賭博、要就取締毒品案件,核與張○○上開證稱被告向其表示不要取締賭場及願意提供毒品等其他案件之情節一致,足徵張○○此部分之證述要非虛構;再證人鄭○○於審判中先證稱:我進入備勤室後,張○○說被告要行賄,被告當時對他的行為有辯解,他否認要行賄,並說只是讓你們吃紅還是吃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94至295、302至303、305頁),後雖改稱:我不確定在備勤室內,是被告主動提到「吃紅」這個字眼或是張○○說被告拿錢要給他「吃紅」時提到這兩個字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惟於鄭○○進入備勤室後,縱係由張○○提及被告甫取出現金並表示要讓其「吃紅」,在被告未曾如此表示又當場聽聞張○○之陳述後,理當立即在第三人即鄭○○前否認此事,然證人鄭○○並未提及被告當場有表示他未曾講過「吃紅」二字,是不論於鄭○○進入備勤室後,係被告主動以僅係「吃紅」而非行賄合理化自身行為,或係張○○提及被告表示要讓他「吃紅」而被告未予否認,均可佐證張○○上開證稱被告將10萬元現金置於茶几上後,曾對張○○表示「給你吃紅」乙節,亦非子虛。則被告於阿蓮分駐所備勤室內,經張○○詢問有無賭場情資後,即表示願意提供槍械、毒品之情資,並要張○○不要查緝賭場,另其取出10萬元後,曾向張○○稱「給你吃紅」等情,足堪認定。
三、再被告取出上開10萬元之目的,係為交付與張○○乙節,考量被告將該筆款項放置於茶几後,曾向張○○稱「給你吃紅」,已經認明如前,堪認其係為給張○○始特意取出該筆款項;又於當日張○○請鄭○○一同進入備勤室,被告同意將其口袋內物品取出讓其2人查看拍照後,迄被告離去阿蓮分駐所前,其與張○○曾有如附表所示對話,有張○○所提之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該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而衡諸該對話係發生於張○○詢問被告可否提供賭場情資、被告要其不要取締賭場及被告取出上開10萬元後,可知張○○於對話初始所稱「你當作我抓賭博,來那個……就是要交際、要那個……」,顯係指謫被告是否認為其取締賭場係為收取賄賂或取得不當利益,亦可推知渠2人該段對話應係針對張○○擬找被告提供賭場情資、被告取出上開10萬元現金之相關事宜,再觀諸對話過程中,對於張○○稱「對,但你若拿這個,說我……像這樣……像恁爸那樣拿著,拿著也是我的,然而我有嗎?我如果交代下去處理,今天外面早就說到不能聽的地步了!」,被告係以「有啦有啦,有聽懂了,不好意思啦~」回應,依渠2人對話脈絡及該二段話語之內容,張○○應係在表示其雖可將被告取出之10萬元收下,但其不願為之,而且若其會因為收取利益而不取締賭場,轄區內應該早就出現貶抑其人格之言論,被告聽聞後,僅以其了解張○○想表達之意並道歉回應,並未解釋或反駁其取出上開10萬元現金並非係要給張○○或其將錢拿出之舉止完全與張○○無關,衡情被告當時取出10萬元若與張○○無涉,又豈會不當場說清楚其為何取出10萬元,反僅以上揭方式回應?由此益見被告係為將上開10萬元交與張○○始當場取出該筆款項無訛。
四、被告提出上開10萬元係希望張○○收下後不要查緝賭場而有行求賄賂之意: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行求、期約、交付,
乃行為過程中之3種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且非必定循序漸進,所謂行求係指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期約係指收賄者與行賄者關於收受與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合意,交付係指使收賄者取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是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惟其間一經對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即不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㈡經查,被告於109年5月9日,係接到張○○之電話詢問有無賭博
事證可提供後,方前往阿蓮分駐所與張○○會面,已如前述,可知其當時前往即係要與張○○討論關於取締賭場之相關事宜,又其於該所備勤室內與張○○談話時,聽聞張○○詢問有無轄區內賭場情資後,被告即表示可以提供槍械、毒品之情資,並稱不要查緝賭場,其後復特意拿出10萬元要交與張○○,向其表示「給你吃紅」等語,俱經本院認明如前,而「吃紅」於口語表達上,係指給予好處之意,應屬無疑。
㈢再被告將上開10萬元取出後,係放置在靠近張○○座位前方茶
几之下層,亦經本院認明如前,又其當時擺放後,張○○見狀立即拍攝他字卷第61頁上方之照片存證,則據張○○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5至327頁),觀諸該照片,被告要將上開10萬元放置到照片中之位置,需要彎腰,並非不須改變動作即可隨手觸及之處,又被告當時所坐之椅子為三人座,其坐著時係靠左側,右手邊的椅子上並無物品,有大量空間可置物,此據證人鄭○○、張○○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0、354頁),並有上開被告放置現金之蒐證照片、阿蓮分駐所備勤室照片各1張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1頁上方、第67頁下方),可知被告當時並非隨手而係特意彎腰將該筆現金置於茶几下方,應係有意遮掩其行為,倘其並非基於違法事宜,又豈需如此?㈣又揆諸附表所示案發當日被告離開阿蓮分駐所前與張○○之對
話,張○○表示「我把你叫出來是要叫你那個嗎?」後,被告即以「……我跟你道歉,你不是這個意思啦~你馬上叫你同事來這樣,怎麼看不出來~」回應,而渠2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係針對張○○擬找被告提供賭場情資、被告取出上開10萬元現金之相關事宜,已經敘明如前,依此脈絡,渠2人此部分之對話,應係張○○以被告誤認其與被告會面係要向被告索要10萬元乙情責怪被告,被告則以其從張○○立即請其他員警至備勤室之舉止判斷,張○○並無向其拿取任何利益之意回應,並向張○○道歉,依此更可徵被告係為達不法目的,方拿出上開10萬元擬交與張○○。
㈤是綜觀上揭被告案發時與張○○見面之目的、其拿出10萬元表
示要給張○○好處前,曾先經張○○詢問有無轄區內賭場情資可提供,其並曾向張○○稱不要查緝賭場之對話過程,暨其放置10萬元之處、遭張○○責備後回應張○○之內容均顯示被告係為達不法目的始提出該筆款項等情狀,可知被告提出10萬元作為給張○○好處之動作,係在暗示張○○違背其職務義務,不要查緝所轄區域內之賭場,雖遭張○○拒絕,然依前開說明,仍已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要件無訛。
㈥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提出10萬元之目的,係為求張○○不要繼續
查緝民生路830號之賭場,然被告係於張○○詢問有無轄區內賭場情資後取出該筆款項,且取出前僅要張○○不要查緝賭場,並無特定不要查緝與民生路830號房屋有關之賭場,依此,本院乃認被告提出10萬元之目的,係希望張○○就轄區內之賭場均不要取締,非針對特定賭場,公訴意旨尚有誤認。
五、至證人張○○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一看到被告把錢放在茶几下方,我就先拍照存證,之後出去叫鄭○○一起到備勤室,要返回備勤室時,我就開始錄音了,後來才又跟鄭○○一起在備勤室裡取得被告同意後請被告自己把口袋裡的東西都拿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330至331頁),與其於偵查中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對話錄音,並未錄得詢問被告是否願意自行將口袋內物品取出之過程,顯然不同;另張○○於109年5月10日之職務報告上記載109年5月9日18時49分許,接獲被告電話向其表示要提供賭場情資並相約當晚見面云云,意即表示案發當日是被告先主動致電聯繫,惟109年5月9日當日,一開始應係張○○先撥打電話與被告,非被告主動致電,則據張○○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6頁;本院卷第337、343頁),亦與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之陳述相符(見他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91頁),足認張○○於職務報告上此部分記載之意旨並非正確;然不論係就開始錄音之時間或案發當日係何人主動聯繫等節,與本案判斷被告是否行求賄賂之要件,即其當時為何取出10萬元,俱屬無關,而張○○上揭其餘所述何以可採並得證明被告行求賄賂之理由,已如前述,自難率以其就枝節事項所述有疑即遽認其所述均無可採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另鄭○○於偵查及審理中,雖證稱:我進去備勤室之後,被告一直強調他沒有要賄賂的意思,要我們不要誤會等語(見他字卷第100頁;本院卷第295、303、307頁),然此與一般否認犯行之行為人於遭查獲後自始矢口否認之反應並無二致,是難僅以被告於案發現場即否認行賄意圖而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七、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㈠就其抗辯拿取糖果部分,雖提出患有第二型糖尿病之診斷證
明書(見他字卷第143頁),佐證有因疾病補充血糖之需,惟縱被告罹患疾病,亦無法遽而推認其於案發當時有要補充血糖,而觀諸附表被告離開阿蓮分駐所前與張○○之對話,張○○於對話初始業已責怪被告不應認為其取締賭場是為獲取好處,即被告拿出之10萬元,業如前述,而被告在對話過程中,全然未提及其是要拿口袋內糖果補充糖分才先將現金取出,倘此辯解為真,其當時又為何隻字不提而讓自己陷入遭人懷疑行賄之風險?其事後遭調查時提出此辯解,是否可採,已堪質疑;況鄭○○與張○○一同進入備勤室後,經被告同意後由被告自行將口袋內之物品取出讓警拍照,其中並無糖果,此據證人張○○、鄭○○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
57、100頁;本院卷第293至294、334至335頁),並有他字卷第61頁下方之蒐證照片1張可佐,倘被告當時係要拿取口袋內之糖果始先取出現金,其口袋內之糖果當屬重要證據,衡情其又豈會不自行取出讓警拍照存證?由此益見被告事後辯稱其將10萬元現金拿出係為拿取口袋內更深層之糖果乙節,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再就被告抗辯當日係因要幫謝○○經營之工廠採購木材,身上
方攜帶大量現金,並非要行賄乙節,本院考量謝○○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有在我經營的木材加工工廠工作,如果要補木材,3、40萬元內我會叫被告去幫我看貨、買貨,買貨的錢我都是拿現金給他,被告本案帶去警察局的錢是我拿給他的貨款,後來沒有買成他有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5頁),然本院考量謝○○於審理中另證稱:我會知道被告涉犯本案,是因被告每天在工廠碎碎念,念說他拿我那個錢被人家誣賴賄賂,我怎麼知道,我覺得很煩,他就說什麼拿錢去警察那邊,我怎麼知道,我知道他涉犯本案,不是在109年5月間,是在更之後的時間,我記不清楚109年5月間我請他去買木頭的情形,只記得當時我有承接案件,所以要買材料,但不太記得當時有無另外要儲備木材,我補貨頻率不一定,109年5月被告幫我買材料的次數可能有1次或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88、196頁、201至202頁),可知其不但無法清楚回憶其於109年5月間請被告代為採購木材之情形,且亦非於109年5月間即知悉被告涉犯本案,其認被告於案發時身上之現金係其委託被告購買木材之費用,亦係聽聞被告不斷抱怨後之認知,可認其證稱被告案發時攜帶之現金係其交付之貨款乙節,無法排除係遭被告影響而有誤認;況其所稱:109年5月時,原本是叫他去 嘉義 看,嘉義說沒有木材,又去臺南看,也沒有,我沒有印象被告曾以木材店沒有開解釋無法購買木材的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198、211、213頁),與被告陳稱:109年5月9日當天,我路過原本打算去買木材的店,他們店門關起來,我想說他們人不在,我就沒有去買云云(見本院卷第164頁),無法相符,顯見無法率以證人謝○○所述佐證被告辯稱109年5月9日身上所攜帶之現金係為購買木材乙節屬實;再揆諸被告陳稱:當天我本來要買木材的店之前沒有去過,我忘記店名,現在好像也沒有在營業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對其所稱於109年5月9日本擬前去購買木材之店家資訊含糊其辭,益見其辯稱當日是為購買木材始攜帶大量現金乙情確堪質疑,無法遽以採信。
八、再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㈠張○○之證述係因何補強證據為佐而足認被告本件行求賄賂犯
行,已如前述,並無辯護人所指本件無證據足以補強張○○證述之情,先予敘明。
㈡再就張○○、鄭○○於案發當日未將上開10萬元現金扣案及未以
現行犯逮捕被告之緣由,茲據張○○於審理中證稱:沒有當場逮捕被告是因為他說「吃紅」,我覺得用語沒有很明確,沒有把握是否構成行賄,我怕當場逮捕,如果最後不構成,我反而會被告妨害自由,所以當下先錄音蒐證,沒有逮捕,但他離開後我就立即向長官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347至348頁),而張○○確曾於109年5月10日向湖內分局督察組口頭報告被告上開取出10萬元並表示要讓張○○「吃紅」之經過,有該分局督察組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5頁),可見張○○案發當時係因主觀上對於被告所為是否會因使用隱晦話語而不構成行賄犯罪尚無十足把握,為避免違法逮捕之謹慎考量,因而未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或將上開10萬元扣案,並非被告於客觀上無違法情事;又鄭○○於被告取出10萬元現金時並未在場見聞,僅係事後聽聞 張建凱 轉述並協助確認被告身上物品,已如前述,其未遽認被告為現行犯,亦以常情相符,是實難以張○○、鄭○○未當場逮捕被告或將證物扣案即認被告取出10萬元之舉與行賄無涉。
㈢又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
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機;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以行為時之主觀認知及意欲為判斷依據,倘於行為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仍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犯罪動機既係引發行為人實行犯罪之原因,存在於犯罪行為之前,自非犯罪故意之要素。本院考量行賄者在被賄賂之人收受賄賂前,倘不確定對方是否願意接受或害怕反遭檢舉,對於行賄動機多選擇以隱晦方式表達,甚避而不談,而被告本件取出10萬元後,旋遭張○○明確拒絕、甚至責備,於此情形下,被告又否認犯行,即難遽認其行為之真實動機,然本院認其係基於行求賄賂張○○之故意始取出10萬元之理由,已經敘明如前,不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影響被告所為已合於故意行求賄賂之要件。
㈣另行賄者於被行賄對象之辦公處所行求、期約甚至交付賄賂
,並非罕見,況被告本件雖係於警局內提出現金行求賄賂員警,然其係利用二人於備勤室獨處之機會,且其拿出現金時,亦試圖將之置於茶几下方以為遮掩,業如前述,顯見其亦不欲他人知悉,並非絲毫不畏懼旁人目睹而於其他員警視線可及範圍逕自取出現金行賄而有悖於常人思考之處,自難率以辯護人主張若要行賄不會選在警局為之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九、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言;至於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不具公務員身分,其為達使具公務員身分之張○○不依職權取締賭場而對張○○行求賄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
二、累犯部分: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5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5至446頁),而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該前案紀錄表與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後,被告對該執行完畢之情形,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4頁),可認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請求就被告本件所犯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依卷內資料僅能得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與本件所犯之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其餘關於被告對前案刑罰之反應力、其主觀惡性等與是否加重相關之事項,卷內尚無相關證據資料可佐,是本院乃認應毋庸對被告本件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為充分評價被告之品行,本院仍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科,併予敘明。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企圖以行求賄賂之方式讓員警不要查緝轄區賭場,危害公務員之廉潔,所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飾詞否認,顯未能確切反省自身所為,惟念被告於經行賄之對象張○○拒絕後,即未有進一步希望張○○收下賄賂之舉且隨即離去案發現場,尚未嚴重干擾員警職務進行之犯罪情節,兼衡其前雖曾因竊盜、恐嚇取財得利、公然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圖利聚眾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非佳,但無與貪污治罪條例相類之前科,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臨時工、收入不穩之經濟狀況,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既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1年。
四、沒收部分:上開被告用以行賄之10萬元,未據扣案,惟乃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蔡宜靜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附表:
張○○:你當作我抓賭博,來那個……就是要交際、要那個……被告:不是。張○○:我知道。被告:我不是這個意思拉~不是我去安排的。張○○:你聽我講!被告:不是我去安排的~是因為你在那邊有說一句話,我就是很尊重,我們就是說覺得對你不好意思啦,對你感到不好意思拉~我這個人等於是比較惜情拉~張○○:這我知道,我有聽說,好,我不管你是否惜情!被告:我再多都在輸了,我沒在指望那些,是這個原理拉~張○○:好,好,我跟你講~被告:到今天我已經輸很多了,我不會去做壞事拉,我今天去當乞丐我也不會去做壞事!張○○:你今天走到這一步就錯了嘛~我跟你說過了!被告:我跟你道歉拉~張○○:今天你若拿這個……被告:我人情朋友,你也是朋友拉~張○○:對,但你若拿這個,說我……像這樣……像恁爸那樣拿著,拿著也是我的,然而我有嗎?我如果交代下去處理,今天外面早就說到不能聽的地步了!被告:有啦有啦,有聽懂了,不好意思啦~張○○:你現在在外面聽到……我講難聽一點就是怕我怕得要死,如果知道我的話。我說過,抓賭博是我的責任,是我一個理念,這個賭博,根本無法向人提供幫助,只會害人而已啦~你們是愛它什麼!?哪一個是靠賭博賺錢?哪一個人阿?你現在看的到的有誰?都是詐賭的人賺走的嘛,你們賭博的人哪一個是這樣!?你看那些叔叔、嬸嬸,哪一個不是因為賭博~哪一個不是因為賭博!去跟別人借錢,然後如果你又詐賭還人家借錢收利息、向人討要……,有多少人被逼得走投無路。被告:對啦。張○○:那是你,我今天跟你說過:那是你有肉~不然哪幾個一般家庭,哪幾個可以經得起輸一兩百萬、兩三百萬的,如果輸個四五十萬,沒辦法,怕家裡人知道就去借來還,就越欠越多。被告:走絕路的,有時候會想不開。張○○:對阿,今天要說的重點就是這個~這個跟業績有什麼關係?一點關係都沒有,所以才要跟你說,我是聽說你輸不少,我想說:怎麼可能輸這麼多,再怎麼玩也不可能一直輸,我心裡就想說你是不是被詐賭?被告:我是被詐賭沒錯。張○○:還是怎麼樣?被告:(無法辨識)1千多、2、3千。張○○:那你今天搞這個……好,今天到這裡就好了。被告:我都被人詐賭了。張○○:今天到這裡就好了。被告:我算是愛賭拉,我怪我自己,我自己也不能說什麼,因為這個東西是自己在……所以說別人的理念……我才說(無法辨識)張○○:不是,到這裡就好了,真的到此為止,以後,我有說過……到這裡就好,我不希望以後再遇到你,再遇到你我也是公事公辦。你不用再報我什麼線了,不用!你瞭解嗎?真的不用了,不用了,你懂我的意思嗎,因為你這樣,這樣的行為我覺得不對啦~被告:我做朋友是不會害人拉。張○○:不是拉,你這樣是看輕我了拉,你知道嗎?被告:我跟你道歉,我坦白講,你在那講話很客氣很尊重我…我想說……張○○:我把你叫出來是要叫你那個嗎?被告:對,不是拉,我跟你道歉,你不是這個意思啦~你馬上叫你同事來這樣,怎麼看不出來~張○○:好,那這樣你先走、先走,今天到這邊就好,真的,好不好~被告:不好意思拉,不好意思拉。張○○:沒關係走慢一點。被告:我…不是那個意思啦…我事實上…代表說你不是那種人,你叫你同事來,我自己也是覺得很丟臉,我給讓你搜身體,我也不會做一些事情。張○○:好啦OK、好啦、走慢一點。

歷審裁判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 訴 字第 129 號判決(111.07.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 上訴 字第 810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