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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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3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祥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4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調偵字第14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36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鐘祥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鐘祥豪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工具,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進而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至21日間之某日(起訴書略載為109年10月某日),向不知情之 蘇柏宏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於同年10月19日向元大商業銀行灣裡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隨即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稱自稱「 吳福平 」之成年男子,而容認「吳福平」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嗣「吳福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以蝦皮購物平台賣家帳號「251aw」綁定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作為蝦皮錢包之撥款實體帳戶,並於109年10月21日19時39分許,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提領,該詐騙集團成員前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 劉麗錦林美娟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戶後,進而撥款匯入賣家帳號「251aw」蝦皮錢包內之款項(鐘祥豪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並經蝦皮公司於109年10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415元、78,867元【含劉麗錦、林美娟受騙匯入各2,150元(起訴書誤載為2,105元)、1,950元扣除手續費後之2,107元、1,911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旋均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劉麗錦、林美娟察覺有異,驚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祥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65頁),核與證人蘇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0年度偵字第300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至14、87至8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1年1月5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1483600號卷(下稱警卷)第10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劉麗錦【見偵一卷第22至23頁】、告訴林美娟【見警卷第15至16頁】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劉麗錦之匯款交易資訊、帳戶個資檢視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39至43、49、51至56、27至29、35至38頁】、蝦皮公司109年12月10日蝦皮電商字第0201210016S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交易資訊【見偵一卷第59至63頁】、告訴人林美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5至30、31至35頁】、蝦皮公司109年12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01203003S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交易資訊及IP相關資料【見警卷第19至23頁】、被告提供與「吳福平」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4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9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1年5月24日元作服字第1110025191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審易卷第39至43頁】、蝦皮公司111年5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523001S號函暨所附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相關資料【見審易卷第53至59頁】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購買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被告不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反而借用友人蘇柏宏之金融帳戶供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使用,可見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稱自稱「吳福平」之成年男子要求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3.被告以提供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該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詐欺告訴人劉麗錦、林美娟之犯罪所得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4.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將蘇柏宏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吳福平」所屬詐騙集團,供將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劉麗錦受騙匯入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之款項於109年10月26日轉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之幫助洗錢犯罪事實,然未敘及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劉麗錦、林美娟受騙匯款至各該虛擬帳戶再轉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等犯罪事實及幫助洗錢之罪名,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見審易卷第64至65頁),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且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事實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嫌觸犯上開法條及罪名(見審易卷第65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一併審判,又此屬犯罪事實之擴張,尚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洗錢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掩飾隱匿詐欺告訴人劉麗錦、林美娟之犯罪所得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使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白認罪,且於偵查中業已與告訴人林美娟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另雖被告有和解之意願,然因無法聯繫告訴人劉麗錦故未能達成和解,有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足參【見偵二卷第5、7頁;院卷第27、66頁】,堪認被告尚有誠心悔過之具體作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及告訴人2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電子遊藝場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審易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5年判決確定,嗣於106年12月3日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審易卷第13至16頁),依前開規定,前述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又被告未再因其他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林美娟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林美娟亦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前引之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有悔悟之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因無法聯繫告訴人劉麗錦致未能達成和解,為保障告訴人劉麗錦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劉麗錦,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2人受騙輾轉匯入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均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已如前述,核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得以支配管領或分得該等贓款,是此部分掩飾、隱匿之洗錢標的,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依現存卷證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向不知情之蘇柏宏借用而非屬被告所有,復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犯意,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吳福平」供所屬集團成員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劉麗錦、林美娟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戶,再由該虛擬帳戶轉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所謂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之故意,客觀上有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是幫助犯之成立,以在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前或實行中,予以助力,為構成要件。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為之幫助(即學說所謂之「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應依該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幫助犯相繩(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
(三)訊據被告雖坦承涉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是若本院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後,無從確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自難僅依被告之自白遽為有罪判決。經查:
1.附表一所示告訴人2人係於109年9月28日、同年月30日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台新銀行虛擬帳戶,業據告訴人2人證述在卷,並有前引之匯款及轉帳交易資料可佐,而該等虛擬帳戶對應交易之賣家均為帳號「25law」之用戶,並綁定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作為該賣家向蝦皮公司申請提領之撥款實體帳戶,有前開蝦皮公司109年12月10日函暨所附虛擬帳號交易資訊、蝦皮公司109年12月3日函暨所附虛擬帳號交易資訊及IP相關資料【見偵一卷第59至63頁;警卷第19至23頁】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然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各該虛擬帳戶之款項,於訂單完成後之109年10月1日2時32分許及該時點以前,已由蝦皮公司將上開2筆款項扣除手續費後撥款轉入帳號「25law」賣家之蝦皮錢包內,又蝦皮錢包中之金額可由用戶自行支配購買商品或提領至實體帳戶等情,此有前引蝦皮公司111年5月23日號函暨所附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相關資料足憑【見審易卷第53至59頁】,斯時前揭詐騙款項實際上即屬詐騙集團可自由運用之現金,是詐騙集團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而被告係迨蘇柏宏於「109年10月19日」向元大銀行申辦上開帳戶後,始取得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方能交予「吳福平」提供詐騙集團用以綁定為帳號「25law」賣家蝦皮錢包之實體帳戶,亦有前開元大銀行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可證,然「109年10月19日」蘇柏宏申辦元大銀行帳戶時,顯然在詐騙集團已經完成詐騙告訴人2人之後,是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2人行為完成前,並無利用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甚明,是尚難認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前開對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犯行,有何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則被告事後提供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作為帳號「251aw」綁定之實體帳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應屬事後幫助之行為無訛,故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原應為無罪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幫助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即起訴部分)劉麗錦詐騙集團某成員,在PChome商店街佯稱販售亞培愛美力之保健食品云云,致劉麗錦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3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購買,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109年9月30日21時10分許,匯款2,150元(起訴書誤載為2,105元)台新銀行時效性代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0月1日2時32分許,由該虛擬帳戶撥款匯入帳號「251aw」之蝦皮錢包。2(即併辦部分)林美娟詐騙集團某成員,在PChome網站佯稱販賣日本大正漢方胃腸藥云云,致林美娟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購買,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109年9月28日10時23分許,匯款1,950元台新銀行時效性代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0月1日2時32分前之某時許,由該虛擬帳戶撥款匯入帳號「251aw」之蝦皮錢包。附表二:緩刑條件給付內容被告鐘祥豪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給付告訴人劉麗錦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劉麗錦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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