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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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告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吳以文 法定代理人 吳宗全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相對人 黃正源
陳韋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719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貳佰玖拾捌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935號、73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者,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關於遷讓房屋之請求,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主張相對人於109年7月16日向其承租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依民法第455條、第231條、第179條及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9400元,並請求相對人於返還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違約金(見原審卷起訴狀所載),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3萬9400元,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係因租賃權涉訟,兩造間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9000元,租賃期間為1年,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22萬8000元,加上管理費1萬84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萬6400元,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雖主張本件係租賃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以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然依前所述,抗告人既然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終止,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即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二)惟原裁定核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係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萬9000元計算而來,然上開規定為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金額最高限制,且計算基準包含土地及建物之申報價格,核與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有間。查系爭房屋完工於105年4月,位於4層建築物之2樓,為鋼筋混凝土結構,其建物總面積為54.94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依內政部時價登錄系統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相近地段、屋齡、建物型態,於起訴前之建物土地之實價登錄交易記錄,單價每平方公尺約8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依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交易價值約為488萬9660元(計算式:8萬9000元×54.94平方公尺=488萬9660元),又參照國稅局對於無法分別提出房、地之實際價格時,係以房、地比例約為3比7計算,故系爭房屋之建物交易價額應核定為146萬6898元(計算式:488萬9660元×3/10=146萬6898元)。
(三)是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6萬6898元;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部5萬9400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與抗告人請求遷讓返還房屋部分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於抗告人附帶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違約金部分,不併計其價額。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2萬6298元(計算式:5萬9400+146萬6898=152萬6298)。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3萬9400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雖其理由不當,然原裁定既有前開違誤情形,仍無由維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何佳蓉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