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忠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79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0年度審易字第21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明忠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補充更正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第11行「以此方式違反前揭保護令裁定內容」補充更正為「使余O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違反前揭保護令裁定內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明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論列刑法第305條之罪,然此部分事實與前揭違反保護令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無礙於其訴訟權利,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身體、精神侵害之情節及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參酌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仰賴退休金生活,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明同意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44、51頁),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795號被告許明忠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忠係余O娟之OO,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許明忠前因對余O娟施暴,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經余O娟(原名許余O娟)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於民國108年9月16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6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許明忠不得對余O娟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9月3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住處,衝入屋內並將余O娟之手撥開,造成余O娟左手撞到紗窗玻璃門,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並於員警到場後,在屋外揚言:要買200塊汽油,把房子燒掉等語,以此方式違反前揭保護令裁定內容。
二、案經余O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明忠之供述1.被告供承於108年9月間收到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2.被告供稱於前揭時地,進入屋內,因告訴人站在玄關,認其擋在大門,即動手撥開告訴人之手;並於員警到場後,在屋外揚言說:不定買200元汽車燒掉房子自殺等語。2告訴人余O娟之指訴被告所涉前揭犯罪事實。3北院108年度家護字第6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北院於108年9月16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6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
二、核被告許明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鍾宛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