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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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1719號

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吳以文

法定代理人 吳宗全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正源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或損害賠償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訟上請求如附表所示,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39,4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166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2,650元,尚應補繳21,5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訴訟上請求

訴訟標的金(價)額

1

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及管理費共59,400元,及其中3,000元自民國110年5月17日起、其中19,000元自110年6月17日起、其中19,000元自110年7月17日起、其餘18,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9,400元。

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2

被告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3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280,000元(19,000×12月÷10%=2,280,000)

3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8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之違約金。

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總計

2,339,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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