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67號聲請人詮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宜庭 相對人泉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二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捌萬零柒佰捌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下同)980,78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且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該事件業經終結,且聲請人已先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72號提存書影本、110年度裁全聲字第9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1號民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裁全字第16號假處分事件卷、110年度裁全聲字第9號撤銷假處分事件卷、109年度存字第272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0年度聲字第91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2號假處分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並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亦已先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12月1日苗院雅民字第110000075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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