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4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國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2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之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1月25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為警查獲,並經其主動提出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煜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毒偵字第410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至6頁及其背面、第33至3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至9頁、第14至15頁、第56頁)。又自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有該公司110年1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49至50頁);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之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該中心110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報告書存卷足憑(見毒偵卷第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月2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兼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施用毒品,併參酌其於警詢中自稱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毒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之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10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報告書存卷足憑(見毒偵卷第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等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一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貳袋(淨重壹點柒陸捌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壹點柒陸柒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袋)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淨重零點壹零壹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零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