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1719號

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吳以文

法定代理人 吳宗全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正源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壹拾玖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26,2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惟原告共繳納裁判費24,166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原告共溢繳裁判費8,019元並經其具狀聲請退還,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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