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1719號
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吳以文
法定代理人 吳宗全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正源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壹拾玖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26,2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惟原告共繳納裁判費24,166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原告共溢繳裁判費8,019元並經其具狀聲請退還,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