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銘祥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銘祥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品名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詹銘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分別以:①106年度審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106年度審易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6年度簡字第4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次罪刑,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18日送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上開罪刑雖再與其他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仍不影響先前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茲審諸被告前揭與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均係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名、罪質相仿,且於前案罪刑執行完畢短期內即犯本案,顯見被告於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亦未汲取教訓,故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況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罪責之情形,是於本案所犯兩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手段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於本案竊盜如附件所示之自行車2輛(財物總價值新臺幣19,500元),且對告訴人 鍾旺青 、 林勁渝 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均未能彌補,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情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故依法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下手行竊如附表所示之自行車2輛,均未據扣案且未返還
本案2位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名及數量備註一黑色美利達廠牌之平把公路車壹輛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遭竊財物⒉告訴人鍾旺青所有,財物價值為12,000元二白色捷安特廠牌之摺疊自行車壹輛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遭竊財物⒉告訴人林勁渝所有,財物價值為7,500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156號被告詹銘祥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6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銘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㈠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凌晨2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徒手竊得鍾旺青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美利達牌腳踏自行車1輛。㈡於同日凌晨3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得林勁渝所有價值7,500元之腳踏自行車1輛。嗣經鍾旺青及林勁渝發覺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鍾旺青及林勁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詹銘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旺青及林勁渝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失竊物品之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2次竊盜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