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719號
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吳以文
法定代理人 吳宗全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
被告 黃正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三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肆拾柒元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正源、陳韋伶(下合稱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向原告承租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09年7月17日起至110年2月16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9,000元,應按月於每月16日繳納,被告2人並應負擔系爭房屋社區管理費每月2,300元;如被告2人於租賃期滿未即日或依約定期間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時,應自租賃期滿翌日至實際遷空點交之翌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月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租約)。嗣兩造合意將租賃期間依原條件展延至110年8月16日,詎被告2人於租賃期滿時未依約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且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租金及編號4所示之社區管理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租賃期滿翌日即110年8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約定租金2倍即38,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暨請求被告2人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及延長租賃切結書為證(本院卷㈠第13至19頁送達證書)。而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59,4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0年8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8,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14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抗告費1,00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利息
金額
週年利率
起訖日
1
110年5月份租金
3,000元
5%
民國11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10年6月份租金
19,000元
5%
民國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10年7月份租金
19,000元
5%
民國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10年3月至10月份社區管理費(8期)
18,400元
5%
民國110年11月18日(本院卷㈠第25、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