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映汝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4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映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映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自民國110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之期間內,先後
多次業務侵占行為,均係利用擔任俥亭公司停車場管理員之業務上機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忠職守,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挪
為私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和解,將侵占之新臺幣(下同)65萬9900元全數返還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亦表示欲撤回本件告訴等語(見偵卷第7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0號),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無業、無須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已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和解,所侵占現金已返還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末查,前述被告侵占之款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返還告訴人65萬9900元,業如前述,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467號被告王映汝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映汝於民國108年12月至110年10月5日間,受僱於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俥亭公司)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一樓停車場擔任管理員,負責停車管理、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10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利用其保管停車場營收之機會,於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停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5萬9,900元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未繳納予俥亭公司。嗣經俥亭公司副理 林維哲 發現王映汝未如實繳納所收取之停車費,始悉上情。
二、案經俥亭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映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犯行不諱。2告訴代理人林維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3俥亭公司停車日報表、切結書、和解書各1份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檢察官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侵占日期營收金額1110年9月29日268,860元2110年9月30日100,590元3110年10月1日170,580元4110年10月2日62,980元5110年10月3日43,360元6110年9月30日至110年10月5日間某日18,000元侵占金額計算前述5日營收金額總額扣除尚未侵占之現金4,470元,共計侵占659,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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